(2016)皖162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成与朱继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朱继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0号原告张成,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廷玉,系蒙城县司法局双涧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继阳,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张成诉被告朱继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保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王兵、张怀霞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继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诉称:被告朱继阳于2015年3月6日借原告100000.00元,并用其子朱志情名下玖隆国际A区13幢2509号住房作抵押,约定月息3%,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此起诉,请求:1、被告朱继阳归还欠款100000元,2、被告朱继阳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承担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及朱志情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与朱志情系父子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继阳于2015年3月6日借原告100000.00元并用朱志情名下玖隆国际A区13幢2509号住房作抵押物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交款收据两份,证明九隆国际A区13幢2509号住房归被告朱继阳儿子朱志情所有的事实被告朱继阳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朱继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质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被告朱继阳借原告张成人民币100000.00元,并用其子朱志情名下玖蒙城县隆国际A区13幢2509号住房作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月息3%,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朱继阳向原告张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继阳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继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成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继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保才人民陪审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张怀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长林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