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381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程程诉被告周玉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程,周玉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1533号原告程程。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周玉宝。原告程程诉被告周玉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周玉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程诉称:2015年11月21日14时30分,原告程程乘坐被告周玉宝驾驶的辽C6A2**夏利车,行至毛祁镇道口202国道时,因路滑周玉宝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车刮撞后,周玉宝将车行驶到对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辽CB20**宇通大客车相撞,造成辽C6A2**号夏利车上的乘车人程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好转出院。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损失共计26829.42元,被告周玉宝已支付2000元,剩余损失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周玉宝辩称:原告与我没有运输关系,是通过别人上车,不是我让她上车的,我不能负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5时0分许,周玉宝驾驶辽C6A2**号夏利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城市毛祁镇商家台村道口处时,因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由南向北王雷驾驶的辽CB20**号宇通大客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程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眼钝挫伤;眶壁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中100元为合理花销。此次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玉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程无责任。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1份、用药明细1份、发票1张、合作医疗保险凭证1份、护理人身份证明1份、证人宋云生证言1份;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认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其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玉宝驾驶辽C6A2**号夏利车,因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程程受伤。此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其负全部责任,程程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故对原告程程要求被告周玉宝承担致伤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问题,应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742.12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11742.95元剩余医疗费为20999.17元、误工费35.51元/天×23天=816.73元、护理费96.24元/天×23天=22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6429.42元,扣除被告周玉宝垫付的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为24429.42元。关于被告周玉宝辩称:原告与我没有运输关系,是通过别人上车,不是我让她上车的,我不能负全部责任一节,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程致伤经济损失24429.4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周玉宝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周玉宝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421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斌人民陪审员  赵平祺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