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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朝贵与被告李久刚、陈慧琼、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朝贵,李久刚,陈慧琼,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139号原告朱朝贵,男,生于1952年6月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邓武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迪(系朱朝贵之子),男,37岁,住南部县被告李久刚,男,生于1973年8月2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陈慧琼,女,生于1971年10月1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汪荣,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法定代表人杨晓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平,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刘元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君,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朝贵与被告李久刚、陈慧琼、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部通利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贵的委托代理人邓武进、朱迪,被告陈慧琼的委托代理人汪荣,被告南部通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英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支公司负责人刘元模的委托代理人安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久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朝贵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久刚驾驶川R779**号东风牌雪铁龙小型轿车,由南部县南隆镇至盐亭县,当行至出事地点,遇原告朱朝贵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川R779**号车行驶方向右侧路口驶出,左转弯驶往伏虎方向,两车在让行中相撞,造成朱朝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查明事实真相,划分责任不公,错误定性。虽经南充交警支队复核,但仍未重新现场勘验,也未询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同时也未调查取证,仍划分为同等责任。对此,我方认为交警部门未尊重客观事实,应重新划分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565902.35元。被告陈慧琼辩称,1、本次交通事实的发生以及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同时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责任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2、川R779**号东风牌雪铁龙小型轿车属我所有,并挂靠在南部通利达公司经营,李久刚属我方所请驾驶人员。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此我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按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费用81000元,应从中扣减。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且计赔标准不当,⑴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予剔除;⑵其各种赔偿应按其户籍的农村人口计赔(伤残赔偿金计赔标准不当);⑶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⑷抢救费、住院用品等不应纳入本次赔偿范围之内;⑸鉴定费只认可一次;⑹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南部通利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陈慧琼辩称相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责任比例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2、川R779**号东风牌雪铁龙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我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保险限额范围部分不予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垫支了费用30000元,应从中扣除。4、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且计赔标准不当。⑴医疗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予剔除,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国家医保政策规定,应扣除自费药品按20%-30%予以扣减。同时,其鉴定的后继治疗费过高;⑵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不当,应当以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户籍为农村人口计赔;⑶原告已满60周岁,已不存在误工及被扶养人等费用;⑷护理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赔;⑸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⑹车辆损失费800元不予认可;⑺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李久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7时45分,被告李久刚驾驶川R779**号东风牌雪铁龙小型轿车,由南部县南隆镇至盐亭县,当行至省道101线212公里700米处遇原告朱朝贵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川R779**号车行驶方向右侧路口驶出,左转弯驶往伏虎方向,两车在让行中相撞,造成朱朝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朱朝贵即被送入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后经抗感染、消肿、预防破伤风,并经行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等对症支持治疗,于2013年9月16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以及内固定取出时间;2、医师指导下积极行功能锻炼;3、出院后休息三月,加强营养;4、病情变化,及时诊治。2013年12月4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三个多月,伤口流脓,而入住南充市中心医院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扩创引流术,术后积极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出院医嘱及建议:术后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术后口服消炎药两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1月20日,原告因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5月左侧小腿肿痛,再次入住院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后予抗感染及局麻下行右膝脓肿切开引流术,术后继续抗感染对症换药支持治疗,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2、左膝软组织感染。出院医嘱及建议:1、坚持关节功能训练;2、加强营养治疗;3、每月返院复查X线片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外固定架;4、左膝伤口术后2周拆线,隔日换药;5、患肢3月内不能负重及剧烈运动;6、如有不适,立即返院治疗;7、继续抗感染治疗;9、门诊随访。2015年1月20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17月,伤口流液、局部疼痛,入住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并在全麻下行胫腓骨骨折骨不愈合病灶切除、环形外支架固定、胫骨上段骨段骨搬运术。术后予以抗生素预防感染,并于2015年2月3日(住院14天)转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继续治疗,入院后予以积极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及行左胫腓骨骨折不愈合病灶切除、左胫腓骨骨折不愈合环形外支架调整、胫骨上段骨段骨搬运术,术后予以抗感染、镇痛、补液等对症处理,于2015年2月13日(住院10天)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骨不愈合病灶切除、环形外支架固定、胫骨上段骨段骨搬运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一周每天坚持行骨搬运术,门诊每月行X线片检查,直至骨折愈合;3、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地负重锻炼;4、方跃教授每周一全天门诊,门诊二楼E区;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治疗,入院后予以积极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及行左胫腓骨骨折不愈合病灶切除、左胫腓骨骨折不愈合环形外支架固定、胫骨上段骨段骨搬运术,术后予以抗感染、镇痛、补液等对症处理,于2015年4月21日(住院11天)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骨不愈合病灶切除、环形外支架固定、胫骨上段骨段骨搬运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一周每天坚持行骨搬运术,门诊每月行X线片检查,直至骨折愈合;3、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地负重锻炼;4、方跃教授每周一全天门诊,门诊二楼E区;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朱朝贵在住院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196339.17元[住院医疗费为194702.39元,门诊检查治疗费为7636.78元(急诊费1843元、院外门诊检查费5793.78元),其中有个体诊所发票67元,无处方院外购药418元],其中被告陈慧琼垫支8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支公司垫支30000元,其余医疗费为原告自行支付。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并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04-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久刚驾驶机动车行驶速度过快,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朱朝贵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据此确定由被告李久刚与原告朱朝贵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23日,原告朱朝贵的伤情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以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朱朝贵因车祸伤致左胫骨中段、左腓骨上段及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中,胫骨骨不连,左腓骨下段再骨折,左下肢功能明显障碍属八级伤残。2、朱朝贵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3、朱朝贵误工期为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4、朱朝贵护理期为2年(730天)。5、朱朝贵营养期为2年(730天)。原告朱朝贵为此而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朱朝贵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朱朝贵续医费用为17000元(后期外支架调整及手术费用约为10000元;左侧腓骨内固定取出费用为7000元);3、朱朝贵误工期为初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700天、营养期为700天。因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3650元,原告产生交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朱朝贵生于1952年6月1日,属农村居民家庭户。被告陈慧琼属川R779**号东风牌雪铁龙小型轿车的事实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并登记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支公司营运,被告李久刚系被告陈慧琼聘请的驾驶人员。同时,川R779**号东风牌雪铁龙小型轿车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并含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对原告朱朝贵受伤后所产生医疗费中自费药品比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据此确认按15%扣减自费药品。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户口簿、交通事故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保单、原告出院证明和病历、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人伤跟踪记录、询问笔录交警大队调查、询问材料及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复核认定,其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当、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并结合原、被告各自过错和责任,据此确认由原告朱朝贵与被告李久刚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久刚系驾驶人员,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陈慧琼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部通利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川R779**号东风牌雪铁龙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含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朱朝贵、被告李久刚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久刚承担的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原告朱朝贵的户籍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其长年在务农,并居住在南部县大桥镇石泉乡小湾村自己家中。因此,原告朱朝贵的相关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应当按农村居民户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195854.17元(剔除个体诊所67元和院外自行购药418元),该费用有医药发票、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及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自费药品部分按15%予以扣除即29378.13元(195854.17元×15%)。2、续医费17000.00元,该费用有重新鉴定的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支持,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0177.1元(8803元/年×19年×30%)。4、误工费,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初次鉴定前一日即827天,应为77495.6元(34203元/年÷365天×827天)。5、护理费,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700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但主张按照125.2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与南充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11267.75元(45697元/年÷365天×90天×1人)。6、营养费,原告伤情需补充营养是客观事实,且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认定其营养费为700天,根据南充本地处理同类案件的标准,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4000元(700天×2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南充市中心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等住院治疗实际天数共计为123天,根据南充本地处理同类案件的标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90元(123天×30元/天)。8、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多次入院进行治疗,以及鉴定产生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9、鉴定费,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00元应由原告朱朝贵与被告陈慧琼根据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支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3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承担2000元,其余由原告朱朝贵与被告陈慧琼根据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支付。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残而导致的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参照南充本地处理同类案件的标准,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11、车辆损失费8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应当予以认定。12、被告陈慧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支费用8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支公司垫支30000元,其分别垫支的费用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朝贵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36.65元、误工费77495.6元、护理费11267.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人民币1208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给原告朱朝贵;二、原告朱朝贵的其余医疗费156476元(195854.17元-10000元-自费药品费29378.13元)、下余残疾赔偿金445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4000元、续医费17000元,合计人民币235691.4元,由被告陈慧琼承担117845.7元(235691.4元×50%)。被告陈慧琼应承担的11784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予以赔付给原告朱朝贵;其余部分由原告朱朝贵自行承担;三、医疗费自费药品费用5612.21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512.21元,由被告陈慧琼赔偿给原告朱朝贵37**.1元(7512.21元×50%),下余3756.1元(7512.21元×50%)由原告朱朝贵自付;四、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3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其余由原告朱朝贵承担1825元,被告陈慧琼承担1825元。五、被告陈慧琼已支付的81000.00元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六、驳回原告朱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慧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