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412号原告李某某,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代理人沈海兰,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5年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女儿刘某乙,2007年生育刘某丙、刘某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结婚以来被告及其父母看不起原告,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辱骂、殴打原告。原告遭受20多年的暴力折磨,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丙、刘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女儿都已长大,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9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在外打工;2009年9月29日生育女儿刘某丙、刘某丁,现读书。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1月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计划生育证明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现双方处于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的重要阶段,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通过沟通、交流增进理解,改善不睦局面,夫妻关系有望恢复正常。故原告李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