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顾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171号原告朱某,女,198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顾某甲,男,1987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朱某诉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丹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经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顾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原告去探望儿子时被告未履行协助原告探视儿子的义务,剥夺了原告与儿子相处及儿子享受母爱的权利。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每周探望儿子一次,于每周五下午四点半至被告处接儿子回原告处,周日下午六点半送回被告处;2、每两年与儿子一起过中秋节、春节,陪同期限以国家法定放假期限为准;3、每年寒假儿子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10天、每年暑假儿子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20天;4、每年国庆节儿子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3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417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顾某乙出生证复印件1份。被告顾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日生育儿子顾某乙,2015年11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顾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二分之一份额。现原告以行使探视权时被告不予配合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享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对探视的时间及探视方式,本院综合原告的请求、孩子的年龄和就学等情况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探视儿子顾某乙2次,探视方式,于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五下午四点以后接顾某乙回家,于周日下午四点半之前将顾某乙送回被告顾某甲处,每年寒假期间原告朱某可以探视顾某乙10天,暑假期间可以探视顾某乙20天。原、被告双方有相互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