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刑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腾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刑二终字第15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腾君(又名高腾军),原系定陶县张湾镇高家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辩护人增照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腾军犯受贿、贪污、挪用资金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腾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腾军,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2012年4月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高腾君在担任定陶县张湾镇高家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0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4月,被告人高腾君在担任定陶县张湾镇高家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解决办公经费名义,向高家行政村谢家自然村谢家小区工程建设商蔡某甲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定陶县高家行政村谢家小区工程承包合同证实,2012年1月19日甲方张湾镇高家行政村谢家自然村与乙方定陶永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甲方代表为高腾军(君),乙方为姚某、蔡某甲,见证方为郭某。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他时任张湾镇党委书记。2012年春节过后,高家行政村与蔡某甲签订的合同,张湾镇政府只是合同的见证方,不是合同主体。张湾镇在高家村实施的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建设和高家新农村建设不是一回事,二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2)证人蔡某甲证言证实,大概在2011年底,张湾镇高家行政村谢家要搞新农村建设,他为了承揽这个工程,找到高家行政村高腾君。高腾君给他说承建工程需要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如果想承揽的话,每户提3000元的办公费。后来他给合伙人张某乙说了,张某乙同意。2012年春节前,他、高腾君和谢家的赵福现三人一块签了谢家新农村建设工程合同。他们是用定陶县永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的张湾镇高家行政村谢家自然村的新农村建设,合同上面姚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蔡某甲是他自己签的名。后来高腾君给他要了几次钱,大概2012年3月份,他们建设的楼房一楼还没有浇顶,他给了高腾君10万元现金,具体地点记不清楚了。因为高腾君负责张湾镇高家行政村和谢家自然村新农村建设,他们承揽那个工程需要他同意。(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元月份,他和蔡某甲决定合伙承包开发谢家新村建设工程,由他出资,由蔡某甲到工地上负责具体施工,处理、协调一些事情。2012年初,他们以永强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定陶县张湾镇高家行政村签订了谢家新村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都是蔡某甲领取了之后再给他,工程上需要钱时,蔡某甲找他要,他根据需要支给蔡某甲。(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高家行政村包括高家、谢家、赵官府三个自然村。2012年11月前后,高腾君说蔡保山用定陶永强建设公司的资质,与永强建筑公司签合同,让蔡保山来具体建设。并说,给蔡保山要点活动经费。高腾君等人就和蔡保山签订了建设合同,他又把合同交给镇领导,并让郭某镇长在合同上面签字、加盖了镇政府公章。(5)证人贺某证言证实,高家行政村含高家、谢家两个自然村。谢家自然行政村的开发商一共两家,一家是蔡某甲,一家是蔡玉林。开发合同是行政村与开发商签订的。开发商在建设过程中,如果要工程款,他们通过指挥部沟通,决定同意支付后,经管站就拨发给开发商,领款时由开发商打条,高腾君或赵书现签字后,在吴某或者他的证明下,赵某甲站长才会付款。(6)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蔡某甲想用他们公司的资质在张湾镇高家行政村谢家自然村承包工程,他就答应了。后在蔡某甲拿来的定陶县高家行政村谢家小区工程承包合同上盖了他们公司的公章。他们公司没有参与高家行政村谢家小区的建设等事宜。(7)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他从2003年8月担任张湾镇经管站站长,2009年2月任张湾镇农委副主任。2012年他还监管张湾镇政府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资金的拨付。他主要负责高家行政村新农村建设账目,若高家行政村新农村建设需要资金,经主要领导批准,他先从镇财政所把高谢家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资金领过来,然后村里支书高腾君和高家村民代表高建华、谢家的负责人赵副现来打借条,吴某在借条上签字,他就把资金支给村里那些人。把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资金支付给高腾君后,是由新农村建设指挥部进行监管的,他共从镇财政所领高谢家的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资金20636000元,支出20635796元,余204元。高家新农村建设需要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资金,张湾镇政府都拨付给他们了,从来没有拖欠过。高家新农村的账目是专门的一个账目,不和其他账目相关联。高家新农村的账目是由高家行政村下账,按规定账目每月都要下账,并要公开,但是高腾君始终没有下账。到后来,张湾镇政府督促他们才监管着下的账。他是根据高家行政村高腾君提供的收支单据下的高家新农村账目。3.被告人高腾君供述,大概在2011年底,他们行政村搞新农村建设,当时蔡某甲想承揽谢家新农村建设工程找到他,他给蔡某甲说承揽工程需要有资质的开发商。到2012年春节前,蔡某甲就以定陶县永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和他们村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与开发商游某、蔡某甲一起吃饭时,他给开发商说你们承建行政村新农村工程,发了财要给行政村一点经费。2012年3、4月份,蔡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工地上来,蔡某甲把10万元现金放到他车上,那10万元钱不是用报纸包着就是用袋子装着,都是100面值的,10000元一沓,共10沓,接着他就开车走了。在回去的路上他给吴某打电话说蔡某甲给了咱7万元钱,吴某让他把这7万元钱给贺某,他开车到了定陶,在定陶县城里把7万元钱给了贺某。他自得3万元之后,把3万元用到新农村建设上了,具体用到哪个地方记不清楚了。(二)2013年中秋前及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高腾君在担任定陶县张湾镇高家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两次收受高家行政村康宁小区建筑商游某购物卡2张,价值共计2000元,在游某承包高家行政村建设工程款的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书证高家行政村康宁小区工程承包合同;证人游某证言;被告人高腾君在侦查及当庭对该事实供认不讳。二、贪污事实2013年初至2014年4月,被告人高腾君在担任定陶县张湾镇高家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张湾镇人民政府办理申请、发放危房改造资金等职务上的便利,冒用孔某甲、赵某乙的名义,通过伪造申报材料,领取危房改造资金25000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定陶县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实施方案证实,定陶县为帮助最危险、最贫困农户解决基本安全住房问题,对符合条件的农民对象拨付补助资金。(2)定陶县张湾镇人民政府公示、定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危房改造资金申请资料证实,定陶县张湾镇高家行政村共报送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丁、孔某甲四户符合条件的危房改造户,每人享有危房改造资金12500元。(3)张湾镇2012年下半年危房改造资金记账凭证、2012年下半年危房改造补助款领取表证实,2012年下半年危房改造补助款50000元,赵官府3户,高家1户,经手人为赵某甲,上有郭某签字,经高腾君领取。(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凭单、汇款收据证实,于2014年3月30日赵某甲从卡号62×××44向孔某乙卡号62×××00汇款50000元,该资金已支付。(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个人账户申请书及身份证明证实,于2014年3月30日,高腾君从户名孔某乙卡号62×××00取款30000元,同日被告人高腾君使用自己身份证新开户账号03×××64,存入30000元。(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证实,于2014年4月1日吕恒彬从高腾君账号03×××64中支取30000元。(7)孔某乙账户挂失手续证实,于2014年5月12日对孔某乙邮政储蓄账号62×××00曾申请挂失,后于2014年5月20日予以挂失。(8)高某乙提供的其本人记载的收入支出情况证实,被告人高腾君因健身器材交付高某乙450元;因修下水道,于2014年4月11日交付高某乙8000元。(9)账目①支14号账目-付房屋评估及拆迁款,支出现金115736元;领条今领到一万七千元整(17000元)高某丁2014年收到条今领到房租款四千元(4000元)高某丙2012年12月19号②支22号账目-付新村建设款支出现金2801700元领条今领到高家工程款伍仟元整蔡某甲2013.4.4证实,健身器材支高某乙450元、修下水道8000元、支高某丁17000元、支高某丙5200元、支蔡某甲5000元钱款均已在行政村账目入账,不存在被告人辩解的因公垫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高家行政村一共选报了四户危房改造,经申请验收后,那四户危房改造资金就拨下来了,每户12500元,共计50000元。2014年3、4月份,经赵某甲拨下去了。(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是从县财政拨到镇财政的,由他负责发放。在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郭某镇长给他打电话,要他把高家行政村的四户危房改造补助款50000元支给高腾君。他当时制作了2012年下半年危房改造补助款领取表,让领款人签名、摁手印。第二天上午高腾君就到经管站找他。高腾君从他那儿领取了高家行政村四户的危房改造补助款,每户12500元,共计50000元,以汇款的形式用账号62×××44转到高腾君提供的邮储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00)上了。高家新农村的账目是专门的一个账目,由高家行政村下账,他是根据高腾君提供的收支单据下的,经盘账,高家行政村新农村账目基本上平衡,现在账目上资金余额是9000多元。(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张湾镇危房改造资金申请工作主要由镇城建办负责。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高腾君到办公室找到他,要高家行政村新农村建设的复垦资金项目款,他说现在镇里暂时没钱,危改资金到位了,把四户的危改资金50000元领走吧,高腾君就找赵某甲办手续去了。(4)证人庞某证言证实,他在城建办主要负责危房改造材料的上报。高家行政村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丁、孔某甲四人的危房改造申请是2012年的计划,每人12500元,2013年上报的,那四人档案信息表中的照片都是他拍的并上传到网上。(5)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2003年至今他担任高家行政村村会计。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丁不是高家自然村的,他没参与拍照;孔某甲是高家自然村的,但也没有参与拍照。四人的山东省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建(修)房申请表中调查人“高某甲”不是他本人的签名,他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定陶县张湾镇高家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也不是他盖的。四人的申请书和贫困证明不是他写的,高家行政村村委会的公章也不是他盖的。高腾君从镇里领取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孔某甲四户的危房改造资金款50000元是如何处理的,他不知道。村里收支都在账上下着,他手里没有管过钱,钱由高腾君保管,村帐在经管站赵某甲处。(6)证人孔某甲证言证实,危房改造补助是以她的名义申请的,都是高腾君具体办理的。在2014年3、4月份高腾君领取了125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是高腾君领取的,领了以后没有给她。她家没有盖新房,也没有翻盖房子,那个危房改造补助不该得。(7)证人孔某乙证言证实,她是孔某甲的外甥女。她的身份证借给孔某甲用过,大约用了三年多,直到2014年2、3个月前,她姨孔某甲才把身份证还给了她。她对象叫崔朝桂。邮储银行卡号62×××93、卡号62×××00不是她或崔朝桂办理的。(8)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蔡某乙证言证实,赵某乙和他大儿子赵某丙都申请了危房改造资金。一直到2014年6月,高腾君给他家12500元危房改造资金。(9)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他通过高腾君申请办理了危房补助,6月份高腾君给了他12500元现金。(10)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他任定陶县张湾镇高家行政村村委委员,高家自然村队长。第一次是在2014年5月份,高腾君取出来8000元现金交给他铺设90米下水道。第二次是在2014年9月份,他参与铺设高家行政村老头院前面的下水道,费用共计约16万元,都下到村账上啦。2014年4月份,他村在村南路边安装了一部分健身器材。安装费用一共用了450元钱,是高腾君支给他的现金。(13)证人高某丙证言证实,大概在2013年春天,行政村桥东有他家十几棵树,因为修路修桥需要清理,高某甲给了他1200元现金。2012年底2013年初,因为新农村建设,行政村高学堂家没有地方住,租他家的老头院,高腾君就给了他4000元现金。(14)证人高某丁证言证实,他在行政村开商店卖电料,他还是行政村的电工。2010年,高腾君让他给行政村扯线,用了他400多米线。2012年高腾君给他2400元钱的电线钱。2011年他还给行政村架过一次线,没有给他钱,算到欠他电料款24000元钱里了。2013年腊月三十上午,高腾君给了他17000元钱,现在还欠他7000元。(15)证人蔡某甲证言证实,在高家新村建设中,高腾君让他给新农村建设工地上打过钢筋过梁,每户价格是10000元,他就打了一户。2013年春天,高腾君给他5000元,他给高腾君打了一个领条,还欠5000元至今未给。不存在从高腾君手中领20万元工程款而没有打手续的情况。3.被告人高腾君供述,2013年张湾镇政府让行政村申报危房改造困难户,他从高家行政村选了四户,分别是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孔某甲。四份行政村申报危改资金时填报的资料,山东省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建(修)房申请表上的旧住房建筑面积和改造后房屋建筑面积是他随便编的,上面高某甲的签名是他写的,高某甲不知道那个事,高腾君的签名是他写的,公章是他盖的。申请和贫困证明是他找人写的,上面高家行政村村委会的公章是他盖的。申请人的签名都不是他们本人签的。2014年3月张湾镇政府经管站的赵某甲通知他领危房改造补助钱,他从赵某甲那领取了上述四户共计50000元的危房改造资金,他当时没有给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孔某甲本人要卡号,赵某甲从银行卡上转到他用孔某乙的身份证办的银行卡上了。他给赵某丙12500元,给赵某丁12500元,赵某乙和孔某甲的25000元,他瞒下了,没有给他们,自己要了。三、挪用资金事实被告人高腾君在担任定陶县张湾镇高家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将所属行政村的学校以11.6万元卖给赵某戊、高清江夫妇。于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高腾君利用其管理村务的职务便利,将学校出售款中的100000元挪出,供其女儿高某己用于支付购买商品房首付款。后因学校周边矛盾,赵某戊夫妇不再购买学校,被告人于2014年3月19日将所有款项归还给赵某戊。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合同书、欠条证实,2013年8月28日,甲方张湾镇高家村民委员会与乙方马集镇大赵家村民委员会就学校处置问题达成协议,校舍及围墙归甲方所有。甲方代表高腾军为乙方出具欠条。(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于2013年10月9日,孔某甲与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孔某甲购置菏建-滨河鑫城0019座02单元2-501号房一套。(3)农信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存单、存款计息单证实,于2013年9月27日赵某戊连本带息取出40069.3元;从账号连本带息取出40056.04元。(4)定陶县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实,于2013年9月27日赵某戊账号存入10万元。(5)定陶县张湾信用社储蓄存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于2013年9月27日高某己将赵某戊账号9内10万元取出。(6)定陶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实,于2013年9月27日高某己将10万元存入高某己账号32×××50,后于2013年9月28日高某己从该账号取款115000元。(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证实,于2013年9月28日高某己卡号62×××77存入156000元。(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实,孔某甲在滨河鑫城小区贷款购买19栋2单元501号房屋,并与中国工商银行山东菏泽分行定陶支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账号为62×××56。(9)牡丹灵通卡明细证实,孔某甲的62×××56牡丹灵通卡,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每月还贷1700元或1800元。(10)收据、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鲁B12478406证实,于2013年9月29日高某己代交孔某甲19#楼2单元501室房款人民币160945元。(11)山东省储蓄存单证实,高某乙存取款情况,用于借给高腾君归还学校出售款。(12)欠条证实,于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高腾君向高某乙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13)储蓄存单、存款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高腾君将学校出售归还给赵某戊后,赵某戊存取款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贾某证言证实,他从2002年开始担任大赵家行政村支书。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高家行政村支书高腾君召集村干部说一起商量处置高家小学的事,其它三个自然村都是高家行政村的。他们村要求至少给大赵家村5.5万元处置款,最后高腾君也同意了。高腾君就给他们村出具了一份合同,又给打了一张欠条。(2)证人高某戊证言证实,他从2011年开始担任高家自然村村长。2013年7、8月份,高腾君曾经给他说过,想着把村里的小学卖了。(3)证人赵某戊证言证实,在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她听老公公高某丙说大队里要卖村里的学校,她和丈夫商量想买下来搞养殖。她丈夫高清江与村支书高腾君最后商定价格是15万元,还签订了一份协议。没过几天,高腾君说急用钱,她就把一张张湾信用社10万元定活两便的存单及1.6万元现金,连同她的身份证,交给了高腾君,高腾君还给她打了一张10万元的收款条。2014年4月份,因为与学校四邻有争议没有处理好,她就找高腾君退钱。2014年麦收后的一天,高腾君和高腾福到她家,把11.6万元还清了,其中有1.6万元的现金。(4)证人高某己证言证实,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她家买的定陶县滨河春天19号楼2单元501室,首付不是15万就是16万,下剩的钱在定陶县工商银行按揭。是以她母亲孔某甲的名买的,首付款是她在定陶县工商银行交的。(5)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高腾君到他家找他,说把学校卖给高清江了,现在高清江不想要了,要退钱。高腾君让他帮忙弄5万元。他把两张共5万元存单交给高腾君。打完借条后他陪着高腾君把那两张存单还有其他几张存单共计10万元,在高清江门市上给了赵某戊。(6)证人高某庚证言证实,她是高腾君的堂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张存单不是她办理的,她不知道怎么回事。3.被告人高腾君供述,2013年8、9月份的一天,高清江找到他,想买行政村的学校,当时商定的价格是15万,并签了合同。过了没几天,他急需用钱,就给高清江要卖学校的钱,在高清江门市上,高清江妻子赵某戊给他了一张张湾信用社的10万元定活两便存单,户名是赵某戊的名字,赵某戊把的身份证也给了他,他又让赵某戊给高腾让1.6万元,也算是她买学校的钱。后来他女儿高某己急着要交滨河春天首付款,他把张湾信用社10万元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和赵某戊的身份证一同给了高某己用于购买滨河春天交首付款了。后来高清江不要了,他就借钱还给了高清江。此外,其他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1.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4年7月30日定陶县人民检察院对高腾君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高腾君于1972年7月14日出生,其本人自然身份情况。3.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高腾君于1989年3月在张湾镇政府参加工作,是镇政府工作人员,任张湾派出所协警,2003年任高家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兼任村民委员会主任。4.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系自行发现,2014年6月13日对该案进行初查,掌握了被告人高腾君向开发商索要现金或购物卡的事实。2014年7月3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高腾君刑事拘留,后掌握了被告人高腾君贪污、挪用公款的事实。被告人高腾君不存在立功、自首等犯罪情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腾君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管理村集体事务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钱款、购物卡共计102000元。被告人向他人索贿,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罪名不当,予以更正。被告人高腾君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时,领取危房改造资金2500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高腾君在担任高家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村集体资金100000元挪出,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在案发前被告人高腾君已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腾君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以被告人高腾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对被告人高腾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所得三万二千元,贪污犯罪所得二万五千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高腾君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其受贿100000元,他本人得了3万元,将所得款都用于村里公务支出;2.原审判决认定贪污25000元,领后偿还村里的欠账;3.关于指控挪用资金100000元,其为新农村建设垫资20多万元,挪用时想着以后还上,村里账目不清。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高腾军贪污和受贿所得款项均用于村里的新农村建设;2、被告人高腾军具有自首情节;3、原审判决量刑较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被告人高腾君及其辩护人提出高腾军贪污和受贿所得款项均用于村里新农村建设及归还村欠款的意见。经查认为,高腾军贪污和受贿所得款项既没有在村务列账,也没有向其他村委员说明该款项的来源和用于新农村建设的事实,掩盖了该款的性质,且高家行政村及新农村建设均单独设立账目,且经盘账,账目均有结余,故不存在个人垫资情形。其辩解归还村欠款亦无证据证实。故被告人高腾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高腾君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腾君具有自首的意见。经查认为,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多次供述证实均是在侦查机关掌握一定证据后,被告人才作的有罪供述,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腾君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管理村集体事务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共计102000元,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他人索贿,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高腾君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时,用他人名义领取危房改造资金25000元,占为已有,该笔款属于定陶县对最困难户的救济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高腾君在担任高家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村集体资金10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在案发前高腾君已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高腾君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高腾军定罪部分和财产追缴部分。即“被告人高腾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贪污罪;犯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高腾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所得三万二千元,贪污犯罪所得二万五千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二、撤销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高腾军量刑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部分。即“对被告人高腾军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上诉人高腾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博审判员 郭玉亭审判员 郝银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