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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跃利与陈慧全、潘玉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利,陈慧全,潘玉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918号原告陈跃利。被告陈慧全。被告潘玉桃。原告陈跃利与被告陈慧全、潘玉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跃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慧全、潘玉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利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4年12月26日,被告陈慧全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陈慧全转账10万元,被告陈慧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口头约定月息2分。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慧全不予偿还。被告潘玉桃与陈慧全系夫妻,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慧全、潘玉桃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陈慧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跃利借款10万元,陈跃利通过农村信用社向陈慧全账户转账给付了10万元。同日,陈慧全出具了借据,其上载明,“今借到陈跃利夫妇人民币拾万元整,限期三个月内还清”。原告陈跃利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陈慧全与潘玉桃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资料、冷水江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资料、借条原件一张、银行转账凭条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跃利与被告陈慧全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被告陈慧全与原告陈跃利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慧全在借期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慧全应当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陈跃利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期三个月,逾期还款之日应确定为2015年3月26日,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对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潘玉桃与陈慧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玉桃与陈慧全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慧全、潘玉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跃利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跃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慧全、潘玉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慧全、潘玉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礼梅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高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给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给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