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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吕雄海与谭合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雄海,谭合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1072号原告吕雄海,男,生于1980年8月9日,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梁东,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合峰,男,生于1975年1月2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吕雄海与被告谭合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文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雄海的委托代理人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合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雄海诉称:原告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南宾镇万寿大道华宇花园对面销售建筑耗材时,被告谭合峰以在民族广场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需要红板(建筑耗材)向原告购买板材。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10日,共计向被告工地送去4000张红板。被告收货后,以“无钱支付货款,需年底工程结算后付清”为由,给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两张。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原告预付款50000.00元并亲笔在欠条上备注后,至今未支付余欠货款。原告所送板材按照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价格54.00元/张,为216000.00,减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合峰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吕雄海于2015年12月以前在石柱县南宾镇万寿大道华宇花园对面销售建筑耗材。被告谭合峰于2014年12月7日给原告吕雄海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吕雄海红板(八层板)3000张,大写:叁仟张,每张52.00元计算,大写:伍拾贰元,共计:壹拾伍万陆仟元整。年前付清,如不付清,按每张54.00元计算。欠款人:谭合峰。2014年12月7日。”被告谭合峰于2014年12月10日给原告吕雄海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吕雄海红板(八层板)1000张,大写:壹仟张,每张52.00元计算,大写:伍拾贰元,共计:伍万贰仟元整。同上时间付清,条款同上。欠款人:谭合峰。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谭合峰在《欠条》上备注:“预付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15年2月16日。”2016年3月31日,原告吕雄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吕雄海与被告谭合峰已经以欠条方式对所欠板材货款进行了结算,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吕雄海提出被告谭合峰尚应支付其板材货款166000.00元,有欠条佐证,足以支持其主张。被告谭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合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雄海欠款166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00元,减半收取1810.00元,由被告谭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来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