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进来、谭祖湘,原审被告刘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唐进来,谭祖湘,刘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负责人杨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进来,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祖湘,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刘倩,女,1989年7月8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进来、谭祖湘,原审被告刘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智与被上诉人唐进来的委托代理人马永虎、被上诉人谭祖湘、原审被告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8时48分许,谭祖湘驾驶宁BP7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山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水大道290号路灯杆向西7.4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唐进来相撞,造成唐进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谭祖湘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进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进来受伤后,到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踇趾近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左足距骨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2、创伤失血性休克;3、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两侧额部、左侧颞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额叶、顶叶灶性出血、顶部头皮血肿、顶枕部头皮挫裂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5、腹部闭合性损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7、吸入性肺炎;8、右小腿挫裂伤延迟愈合;9、右肩关节分离。唐进来共住院97天。住院期间,谭祖湘共支付唐进来住院费75000元、门诊费3239.12元,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截止诉讼前,尚欠石嘴山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7490.63元。在唐进来住院期间,谭祖湘支付唐进来生活费、交通费、抢救用品费、护理费等共计18321元。受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8月17日,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唐进来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人唐进来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轻度智能损害,并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等,分别构成一项九级和两项十级伤残:综合为22%。同时,唐进来自行委托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二次内固定物取除费进行鉴定,评定该项费用为18000元。唐进来、谭祖湘、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因无法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唐进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谭祖湘、刘倩承担唐进来损失192056.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2454.4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3600×9=32400元、护理费95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交通费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5681.28元、母亲6312.5元、食宿费3000元、二次内固定取除费18000元,总额为201173.58元,除交强险11万元,下余91173.58元,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谭祖湘、刘倩承担90%,即82056.2元,加上交强险共计192056.2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谭祖湘和刘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唐进来增加医疗费95276.52元。同时查明,谭祖湘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倩。该车辆事发时在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合法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谭祖湘驾驶车辆与唐进来相撞,致唐进来受伤,谭祖湘系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谭祖湘驾驶的宁BP7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唐进来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分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谭祖湘负担。唐进来损失核定如下:残疾赔偿金102454元(23285×22%×20年)、医疗费96570.75元(含抢救用品费841元)、护理费18125.4(根据唐进来伤情按2人计算为,含谭祖湘支付的8600元)、误工费32400元(3600元×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100元×97天)、交通费酌情确认8000元、住宿费支持3000元,鉴定费中对唐进来的伤残鉴定费600元予以确认,对其二次手术费的鉴定费不予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唐进来母亲的扶养费唐进来主张631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唐进来的子女抚养费,唐进来主张5681.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唐进来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考虑到各医疗机构的治疗费用存在明显差别,且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唐进来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唐进来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唐进来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82843.93元。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唐进来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02454元、交通费7546元,共计12万元。超过部分162843.93元,按照过错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事故,原审法院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损失的90%,即146559.54元,因该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予以赔偿。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共应赔偿唐进来各项经济损失266559.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应再赔偿唐进来256559.54元。谭祖湘已经支付给唐进来的各项赔偿款96560.12元,唐进来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返还给谭祖湘。唐进来的各项经济损失均由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负责赔偿,谭祖湘、刘倩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唐进来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二、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唐进来各项经济损失146559.54元;三、驳回唐进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唐进来负担203元,由谭祖湘、刘倩负担968元,由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负担1634元。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该案中的唐进来在平罗受伤,两份鉴定结论均是由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申请对唐进来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应予准许;二、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不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按照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由谭祖湘承担。三、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事故中的赔偿义务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险第二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唐进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原审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唐进来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相应的申请材料,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是否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并无证据证实,同时唐进来原审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设立的合同,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设立,合同内容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属于格式合同的形式,该约定对唐进来不具有约束力,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及诉讼中鉴定而产生的费用;三、原审法院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确定划分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应赔偿的责任范围,依法有据;四、在保险合同内容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时,应按照法律法规作出相应判决。谭祖湘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刘倩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期间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唐进来、谭祖湘、刘倩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焦点问题: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三、原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唐进来原审提交的鉴定意见存在形式上或实质上的瑕疵。该份鉴定意见依据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唐进来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对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关于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唐进来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所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负担。关于原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谭祖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进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谭祖湘系驾驶机动车一方,原审法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负担90%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世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