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孙飘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飘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飘扬,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飘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飘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晚,被告人孙飘扬和其姐姐孙某、姐夫郑某等人在新坊镇郑某家中吃饭,席间饮酒。饭后孙飘扬驾驶粤L×××××号白色比亚迪轿车搭载上述二人从新坊镇往宜春市区方向行驶。当晚21时许,途径宜春市袁州区窑前转盘处时遇交警部门查酒驾。为逃避检查,被告人孙飘扬在距执勤点十余米处时停车,同时迅速从驾驶室爬向副驾驶室,并拒绝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执勤民警随后依法强制将被告人孙飘扬带至宜春市新建医院抽血检测。经宜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11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孙飘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孙飘扬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晚,被告人孙飘扬和其姐姐孙某、姐夫郑某等人在宜春市袁州区新坊镇郑某家中吃饭,席间饮酒。饭后孙飘扬驾驶粤L×××××号白色比亚迪轿车搭载上述二人从新坊镇往宜春市区方向行驶。当晚21时许,途径宜春市袁州区窑前转盘处时遇交警部门查酒驾。为逃避检查,被告人孙飘扬在距执勤点十余米处停车,同时迅速从驾驶室爬向副驾驶室,并拒绝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执勤民警随后依法强制将被告人孙飘扬带至宜春市新建医院抽血检测。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孙飘扬的血样检验,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飘扬的供述;2、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4、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决字【2016】第40号);5、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6、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7、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机动分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照片;8、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车辆信息等;9、被告人户籍信息;10、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毒物)字【2016】1518号鉴定文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飘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飘扬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飘扬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飘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罗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