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4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健与蔡山河、蔡春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蔡山河,蔡春花,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188号原告:王健。委托代理人:竺春鹏,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山河。被告:蔡春花。委托代理人:沈生贤,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被告: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紫荆花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山河。委托代理人:沈生贤,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住杭州市萧山区河庄镇建设村14组32户。原告王健诉被告蔡山河、蔡春花、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竺春鹏、被告蔡春花及华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生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山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蔡山河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被告蔡山河、蔡春花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2011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其合作伙伴李美燕的银行账户往被告蔡春花的银行账户汇出2000000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从其本人银行账户往被告蔡春花的银行账户汇出5000000元。嗣后不久,被告蔡春花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金4500000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蔡山河、蔡春花再次要求借款。原告于该日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往被告蔡春花的银行账户分别汇出200000元、4800000元,合计5000000元。基于截止2011年9月10日,被告蔡山河、蔡春花累计欠原告7500000元借款本金,故被告蔡山河、蔡春花作为借款方与出借方原告就该7500000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金额7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逾期归还,除按借款金额支付25%年利率外,每天另需支付借款金额的2‰违约金给予出借方。被告华海公司在该合同担保方落款处盖了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山河、蔡春花归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2、被告蔡山河、蔡春花支付利息7594525.4元(自2011年9月10日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至付清止的利息按每月2%另计);3、被告华海公司对被告蔡山河、蔡春花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蔡春花、华海公司共同答辩称:对被告蔡春花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其主张的月利率2%无异议,蔡山河亦是共同借款人。但被告蔡春花、华海公司共支付过5次利息,金额分别为78000元、130250元、210000元、320000元、20000元,该些已付利息应在未付利息主张中予以扣减。就被告华海公司对被告蔡山河、蔡春花的案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无异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蔡山河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蔡山河、蔡春花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被告华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银行汇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蔡春花交付借款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蔡山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蔡春花、华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合同就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起诉至本院,至今已有5个月时间,已给予还款的合理期限。被告蔡春花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750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山河、蔡春花返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利率的约定远远超出该月利率2%的标准,现原告将逾期利率亦按照月利率2%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春花、华海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签订后支付过部分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海公司就其对被告蔡山河、蔡春花的案涉应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山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山河、蔡春花归还王健借款本金7500000元、支付利息7594525.4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对蔡山河、蔡春花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山河、蔡春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67元,由蔡山河、蔡春花、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金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