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健与被告冯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健,冯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311号原告马健,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冯光成,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马健与被告冯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春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健诉称:2014年,徐某某向其借款50000元,而被告又欠徐某某50000元,经三方协商,由被告在同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在同年6月1日前付清,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支付7000元的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8000元。被告冯光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光成在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马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健现金伍万元,限期在2014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冯光成在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冯光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健自认被告冯光成已还款7000元,但认为是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的利息。本院对被告已经还款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还款7000元的时间是在借款期限内还是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按月息2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已还款的7000元抵扣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2日至2016年1月19日按月息2分的利息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节主张,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2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光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健借款43000元及利息4221元;二、驳回原告马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由原告马健负担135元,被告冯光成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春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明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