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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执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邱宇、江思源、江维与李富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宇,江思源,李富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宾执字第817号申请执行人邱宇,女,汉族,1987年9月2日出生,住宜宾县蕨溪镇宣化村马边组。申请执行人江思源,女,汉族,2011年1月14日出生,住宜宾县蕨溪镇宣化村马边组。申请执行人暨江思源的法定代理人江维,男,汉族,1987年5月29日出生,住宜宾县蕨溪镇宣化村马边组,系江思源之父。被执行人李富乾,男,汉族,1988年8月21日出生,住宜宾县蕨溪镇天元光华组。邱宇、江思源、江维与李富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邱宇、江思源、江维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83894.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 佳审 判 员  陈和艮代理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兴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