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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红肖与金文、马绽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肖,金文,马绽梅,卜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03号原告:吴红肖。委托代理人:吴震东,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文。被告:马绽梅。委托代理人:朱国勇,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晓华。原告吴红肖诉被告金文、马绽梅、卜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文、马绽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卜晓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金文、卜晓华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肖的委托代理人吴震东、被告马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卜晓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金文、马绽梅原系夫妻,于1996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9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10日,被告金文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红肖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于本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按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等)。”被告卜晓华在借条担保栏内签名,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转帐支付被告金文上述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文、马绽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红肖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月利率18.67‰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卜晓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卜晓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文、马绽梅追偿。四、驳回原告吴红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880元,由原告吴红肖负担360元,由被告金文、马绽梅负担6520元,被告金文、马绽梅负担部分,由被告卜晓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冬良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