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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助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红色110型二轮摩托车,由X县XX煤矿到X村,行至XX村口南50米路段时,未靠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柳某某驾驶的晋XX**黑色尼桑牌轿车接触肇事,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盂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在此事故中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的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柳某某的证言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亢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 京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海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