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执1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黄山市屯溪区恒辉石材厂与俞秋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市屯溪区恒辉石材厂,俞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02执11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屯溪区恒辉石材厂,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经营者林增禄,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执行人俞秋林,男,住安徽省南陵县。本院在执行黄山市屯溪区恒辉石材厂与俞秋林买卖合同纠纷[(2016)皖1002执111号]一案中,由于俞秋林未收到本院[(2016)皖1002执111号]民事判决书,现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屯溪区恒辉石材厂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19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汪 强审判员 张中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宏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