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绍杨、许焕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绍杨,许焕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384号原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杰(实习律师),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杨,男,汉族,1982年8月26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许焕霞,女,汉族,1983年5月1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绍杨、许焕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XX、唐杰,被告张绍杨、许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房款298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9604.20元(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以欠款298000元为基数,后续以0.03%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完全给付之日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绍杨、许焕霞辩称: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责任,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银行的按揭贷款贷不下来,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金和诉讼费。答辩人现提出两个方案:1、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退还答辩人已付的房款。2、分批付余下的房款,不承担任何违约金。原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编号为201423568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按揭补充协议,证明(1)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关于购房款、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2、已到期应交款通知单、送达回执,证明被告违约、我方催告的事实。被告张绍杨、许焕霞的质证意见:对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合同显失公平。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23568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按揭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六安市淠河路以东、周集路以南、梅山路以西的六安碧桂园114栋2705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90.43平方米,价格为426830元,合同附件四约定,在合同签订时二被告支付购房款126830元,余款300000元于2015年1月7日前支付(银行按揭款项);《按揭补充协议书》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上述贷款机构不予审批同意乙方的贷款申请或最终批准的贷款金额与乙方申请的贷款金额存在差异的,则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楼款的期限内,将差额款项自行支付甲方。若乙方逾期支付该差额款项的,乙方按应付而未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支付了126,830元首付款后,因银行按揭贷款至今未能办理,致余款298,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房屋,尚欠购房款2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以欠款298,000元为基数,每日0.03%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银行贷款是因二被告的原因,导致未能签订贷款合同,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杨、许焕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98000元;二、驳回原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减半收取3180元,由被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张绍杨、许焕霞负担2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