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谭顺起与胡鹏辉、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鹏辉,谭顺起,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鹏辉,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顺起,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娄底市涟钢碧溪路。法定代表人邓志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曾方萍,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鹏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谭顺起为涟钢的退休职工,系城镇居民。2012年10月22日,原告因右腰腹部阵发性胀痛1月到被告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前列腺增生症、××、血尿查因、××、十二指肠球部溃疡、××。次日下午16时许,原告前往被告食堂就餐,途经被告急诊室门口时,被闯入医院的一头耕牛撞倒在地,造成身体多处出血、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继续在被告处接受治疗,期间行清创缝合术,并行手法复位,小夹板外固定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对症治疗。2012年12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额叶、颞叶脑出血并脑挫伤、左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眶内血肿、××症、左眶外底顶壁、左上颌窦前外顶壁、左颞骨及颧骨骨折、左侧视神经改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前列腺增生症、××、双肾结石、右肾积水、右输尿管上段扩张、××、十二指肠球部溃疡、××、老年性白内障。原告在被告处共住院40天(其中因被牛撞伤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用24861.83元,其中基本统筹基金支付19528.95元,原告个人支付5332.88元。2013年3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本案案发时,被告大门处未设置铁门,仅设置了栏杆,亦没有安保人员执勤。肇事耕牛为被告胡鹏辉于2012年10月23日上午所购买,系疯牛。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胡鹏辉作为肇事耕牛的所有人,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对原告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被告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案事发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交通费可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故意造成,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认定的有:1、医疗费5138.37元[已剔除治疗结石的医疗费194.51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的住院费906.82元乘以个人承担比例21.45%)];2、残疾赔偿金82913.6元[18844元/年×(20-8.25)年×40%];3、护理费3364.5元[31488元/年÷365天×3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2652.47元。被告胡鹏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顺起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92652.47元,由被告胡鹏辉赔偿64856.73元给原告谭顺起,被告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27795.74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顺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胡鹏辉负担1610元,由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690元。上诉人胡鹏辉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谭顺起已经全部放弃了对上诉人胡鹏辉的民事权利。原一审受理时,被上诉人谭顺起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明确表示其是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向被上诉人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权利,不向上诉人胡鹏辉主张权利。当事人有权放弃权利,且权利一旦放弃则不再享有,被上诉人谭顺起既然在几年之前就已经放弃对上诉人胡鹏辉主张权利,就不得再因任何原因再次向上诉人胡鹏辉主张权利。2、上诉人胡鹏辉不是肇事耕牛的主人。事发当日,上诉人胡鹏辉只是在市场看牛,准备购买肇事耕牛,没有支付价款,没有从原牛主人处得到牛的所有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胡鹏辉系肇事耕牛的所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对被上诉人谭顺起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谭顺起答辩称:1、被上诉人谭顺起在被上诉人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被牛撞伤,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院是否要求牛的主人承担责任是医院的事。2、被上诉人谭顺起一直在要求赔偿,并没有放弃相关权利。总体而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1、上诉人胡鹏辉上诉称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谭顺起在原一审起诉时错误地将法律关系认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事实上被上诉人谭顺起是被上诉人胡鹏辉所有及实际管理的耕牛所伤,该法律关系应当为被上诉人谭顺起和上诉人胡鹏辉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因此,原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人后,本案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并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谭顺起并没有放弃其对上诉人胡鹏辉的赔偿请求权。2、上诉人胡鹏辉主张自己并非牛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胡鹏辉在公安局黄泥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肇事耕牛是其购买的。3、被上诉人谭顺起遭受人身损害是被耕牛所撞,应当由上诉人胡鹏辉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谭顺起虽在原一审时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被上诉人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但该判决已被本院作出的(2013)娄中民三终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同时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谭顺起以健康权纠纷起诉被上诉人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并申请追加上诉人胡鹏辉为本案被告,因此,被上诉人谭顺起不存在放弃对上诉人胡鹏辉主张民事权利的问题。上诉人胡鹏辉在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公安分局黄泥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讲到肇事耕牛是其从牛贩子处购得,肇事耕牛属于动产,一旦交付即完成了所有权转移。上诉人胡鹏辉上诉称肇事耕牛是其以“所有权保留”方式购得的主张,但其并没有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也就是说,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讲,上诉人胡鹏辉即使是以“所有权保留”方式购得该肇事耕牛,但在其牵走耕牛时起,就可以认定为耕牛的实际管理人,而作为耕牛的实际管理人也应当承担耕牛肇事所产生的侵权责任。故上诉人胡鹏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胡鹏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亭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