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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等传播淫秽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韩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74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韩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王某、韩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粤0305刑初2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初,被告人周某(微信昵称“小女神”)建立了“性感XX营”(后改名为“XX福利院”)微信群,同时被告人王某(微信昵称“开心”)和其妻子被告人韩某(微信昵称“小果果”、“小妞妞”)也加入该群,以上三名被告人为该微信群打广告、拉人入群、并在群内传播淫秽物品,向入群人员收取5到20元不等的入群费。至被抓获时,被告人周某收取入群费600余元,在该群上传播淫秽视频56部;被告人王某和被告人韩某收取入群费共560余元,同时王某在该群上传淫秽视频61部。被告人李某(微信昵称“城市之光”)加入该群后,在2015年11月3日至13日期间,在该群上传淫秽视频220部。截止案发时,该群总人数超过60人,共有淫秽视频三百余部。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接群众举报后经侦查,于2015年11月13日在当地警方配合下,分别在被告人周某、王某、韩某、李某的住所地将以上人员抓获,并提取了有关涉案视频等犯罪工具。经鉴定:几名被告人在微信群中上传的视频330余条均为淫秽视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王某、韩某、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OPPO黑色手机一部、Iphone6手机一部,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视频截图、微信红包截图、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刘某的证言,淫秽物品鉴定书,提取的淫秽视频光盘3张,被告人周某、王某、韩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韩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微信群传播淫秽视频,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李某利用微信群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韩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缴获的犯罪工具手机四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其的行为与其他被告人相同,但刑期高于其他被告人,显失公平;二、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偶犯,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王某、韩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微信群传播淫秽视频,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利用微信群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关于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系涉案微信群的建立人,且积极上传淫秽视频,收取入群费,作用地位较其他人大,原审根据相关情节对上诉人周某科以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代理审判员 黄 丹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