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远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26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7月12日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31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19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熟刑初字第01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2014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汽车(乘坐徐某、许芳、陆某)行至常熟市虞山镇珠江路衡山路路口处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后持刀下车将被害人徐某头部、左前臂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二、盗窃。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搭乘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轿车至虞山镇黄河路国汇KTV(佳和广场)处,以借打手机为名,趁被害人刘某停车不备之机,窃取其价值人民币4512.50元的iphone6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iphone6手机1部已被追缴,现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复印件,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在2015年7月13日至8月7日(逮捕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喻某的证言、证人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盒子复印件、手机发票复印件,赃物iphone6手机1部(系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朱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某提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与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指证上诉人朱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徐某,上述言词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害人未能及时报案的解释亦符合逻辑常情;上诉人朱某在公安机关亦曾多次作过稳定的有罪供述,事后予以翻供的解释不合常理。故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朱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朱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马晶星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