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书红与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书红,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799号申请执行人王书红,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被执行人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书红与被执行人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养老保险费争议一案,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劳人仲裁字【2015】81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书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劳人仲裁字【2015】815号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全额补缴申请执行人王书红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及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收为准,滞纳金责任由被执行人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共计50元。现被执行人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怀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