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与蔡永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蔡永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1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环东路,组织机构代码80660533-2。负责人张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清、程福友,该支行职员。被告蔡永彪,男,汉族,1975年8月27日生,住沧州市沧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与被告蔡永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清、程福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永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诉称,被告蔡永彪于2007年9月1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1万元,自2014年6月1日累计透支9293.23元,早已逾期,至今未还。截至2016年1月10日欠我行本金9293.23元,欠利息2568.91元,滞纳金389.94元,合计12252.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本金9293.23元、利息2568.91元、滞纳金389.94元(截至2016年1月10日合计12252.08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所欠相应利息;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蔡永彪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被告蔡永彪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应原告要求填写信用卡申请资料,申请资料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第十二条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蔡文彪在合约最后一页签字确认。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称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蔡文彪通过所申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至2016年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93.23元、利息2568.91元、滞纳金389.94元,合计12252.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蔡永彪拒不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蔡永彪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合计12252.08元的诉求,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后续利息被告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以欠款金额9293.2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月11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永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的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合计12252.08元(截至2016年1月10日)以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欠款本金9293.23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0元,由被告蔡永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王进盛人民陪审员 李 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泊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