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5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市贾汪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贾汪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5628号原告: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德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州市贾汪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广播电视局内。机构代码:69936947-6。法定代表人:胡乐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平,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皓,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州市贾汪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后,被告又提起上诉,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昌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市贾汪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数字机顶盒。后原告根据被告订单多次向被告发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2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9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费11932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在庭审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只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88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徐州市贾汪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贾汪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数字机顶盒及型号、单价。合同第九条关于付款期限约定“货到3个月付款30%,6个月付20%,12月付20%,18个月付20%,余款两年内付清。”后原告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分批次陆续向被告发货,供货总金额11655913元。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390000元。2015年7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390000元。起诉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于2016年1月最后对账确认被告欠货款金额为10855913元。上述事实,有企业工商登记、贾汪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项目合同书、客户往来账对账协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机顶盒产品,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016年1月经原、被告最后对账确认欠货款金额10855913元,该款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金额10880000元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货到3个月付款30%,6个月付20%,12月付20%,18个月付20%,余款两年内付清”。因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次数多,在交易前期被告也分次支付了小部分货款,难以确定准确的逾期付款情况,但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被告至迟应在2015年3月22日支付供货总金额11655913元的30%。而从起诉后双方确认的欠付款金额来看,被告连30%的首期款项都未依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以1088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未付款1085591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贾汪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机顶盒货款1085591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00元,由原告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300元,被告徐州市贾汪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承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昌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益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