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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孙宝成与王海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成,王海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114号原告孙宝成。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军。委托代理人严雨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宜,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宝成与被告王海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严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成诉称,2015年12月29日19时5分左右,被告驾驶吴江0029203电动自行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运东大道由南向北至江兴东路路口处往西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吴江051133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孙宝成)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及孙宝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38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军辩称,一、依法撤销吴公交认字[2015]第11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双方互负事故同等责任。1、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上述十字交叉路口后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分道通行规定向非机动车道行驶却驶往机动车道,也未采取任何打转向灯等任何警示后车的措施,导致被告驾驶的后车对原告驾驶的前车行驶方向发生误判,从而导致本应平行行驶的两车因为方向交叉而发生碰幢。事实上,如果原告驾驶的前车遵循交通法规分道通行规定,两车本不应当发生行驶方向交叉的情况,两车也就不会发生碰撞。本起交通事故,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违反分道通行规定并引起事故,应当对事故负有责任。2、根据现场事故情况和车辆受损部位来看,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轮碰到被告电动自行车后轮,原告对路面车辆行驶状况疏于观察是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根据现场情况和车辆受损部位来看,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已经越过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现场情况可以看出是原告电动自行车前轮碰到被告电动自行车后轮。从现场状况判断被告和所驾驶车辆已经超越了原告,事故现场有路灯照明且视线清楚,原告作为后车驾驶人员具备观察和判断路面车辆动态的条件,原告未能对路面车辆行驶状况进行合理估算并采取有效措施同样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3、事故对方违反交通法规分道通行规定,驾驶后车对路面车辆行驶状况疏于观察和动态估算不足,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同等过错,但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却只认定被告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法律适用并不准确。综上,请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二、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7000元医院费,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9时5分许,王海军驾驶吴江0029203电动自行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运东大道由南向北至江兴东路路口处往西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吴江0511331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孙宝成)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及王海军、孙宝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宝成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当事人王海军驾驶吴江0029203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超车时对路面车辆动态估算不足,是本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2、当事人孙宝成驾驶吴江0511331电动自行车无过错行为。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当事人王海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王海军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孙宝成无责任”。王海军不服该事故认定,在法定期限内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当事人已向法院起诉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孙宝成因交通事故受伤前期所花费的医疗费为48386.9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海军已垫付孙宝成医疗费17000元。经王海军申请,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两辆电动自行车制动、灯光、转向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之规定。王海军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29日19时10分左右,王海军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三里桥美发店出发到永康路教堂,其沿运东大道到江兴东路,运东大道路口左转到江兴东路,当时和其一起等信号灯放行的有七、八辆电动车,其拐到江兴东路西侧机非隔离带处准备进到非机动车道时,其电动车右后部碰到了一辆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其和那辆车的驾驶人都连人带车摔倒了。之后其和那个电动车驾驶人都报了警,后来警察来了,其和另一个驾驶人都被送医院了。其和另一个驾驶人的行驶路线均为沿运东大道左转到江兴东路,在江兴东路运东大道路口西侧发生碰撞,其电动车右侧后部与对方的电动车车头部相碰。一开始其看到另一驾驶人在其右前方2、3米的地方,后来,其车子超上去,准备进非机动车道,车子向右打了下方向。没想到就撞了,其觉得对方可能会走机动车道。否则不会撞。其当时没有采取措施,撞了就倒地了。孙宝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29日,其骑二轮电动车在右手边的非机动车道沿运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兴路口,等左转灯转绿时,其左转,当转到路口的西侧时,还没到西侧斑马线,其左侧有个也是左转的电动车,从后面上来,撞到了其车子的腿部的地方,其倒地受伤,当时腿就没知觉了,后来其打电话报警,并被“120”送到医院。两人均是由南向西左转,其车子在前面,事发前没有发现对方,其从后面上来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收条、EMS回单、妥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宝成无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的前期医疗费为48386.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7000元,被告尚需再赔偿原告31386.9元。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故本案双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交叉路口左转弯并未违反交通法规;且本案由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超车时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动态估算不足才致使两车相碰,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应赔偿原告孙宝成前期医疗费3138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沈国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舒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