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黄阿就、周孝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阿就,周孝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阿就,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个体劳动者,住福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廖云坚,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孝余,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福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郑清香,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阿就、周孝余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阿就、周孝余及其辩护人廖云坚、郑清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阿就与郑大量(已死亡)于2010年4月16日合伙开设福鼎市通达家用电器经营部(下称通达经营部),经营家用电器销售,经营场所为福鼎市万辉星城1幢109号,被告人黄阿就为工商登记经营者。后为扩大经营规模,于2010年11月间将通达经营部注销成立福鼎市通达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公司),在原有股东郑大量、黄阿就基础上吸收被告人周孝余及同案犯雷祖茂(已判刑)为新股东,同案人雷祖茂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过程中,通达经营部、通达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2011年3月与福鼎市桐城街道家电下乡工作领导小组签订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约定符合补贴条件的农户在通达经营部、通达公司销售经营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由通达经营部、通达公司先行垫付补贴资金,而后按农户个人信息及购买电器标识卡汇制成表由通达经营部、通达公司定期向桐城街道财政所申报领取垫付补贴资金。协议签订后,为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被告人黄阿就、周孝余伙同郑大量、雷祖茂向外大量收集未在通达经营部、通达公司购买家电��品的农户户籍资料及家电产品标识卡,伪造家电销售记录,虚开家电销售发票,虚构农户在通达经营部、通达公司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先后以通达经营部、通达公司名义在每次向政府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表中掺入部分虚构的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金额,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用于通达经营部、通达公司开支及分红。其中,被告人黄阿就、郑大量在经营通达经营部期间,采取上述方式以经营部名义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人民币26179.53元;被告人黄阿就、周孝余与郑大量、雷祖茂在经营通达公司期间,采取上述方式以通达公司名义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人民币342499.18元。被告人黄阿就、周孝余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9月28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阿就、周孝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并有证人郭某1、林某1、郭某2、蔡某1、夏某1、蔡某2、宁某、吴某1、吴某2、夏某2、林某2、庄某1、邱某1、吴某3、蔡某3、邱某2、郭某3、王某、庄某2、谢某1、谢某2、裘某、谢某3、朱某、李某、谢某4、吴某4、陈某1、陈某2、阮某1、阮某2、郑某、陈某3等310人证言,同案人郑大量、雷祖茂供述,福建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通达公司清算报告、福鼎市桐城财务所“家电下乡”网店垫付财政补贴信息表、2012年度福鼎市通达电器有限公司会计凭证账本等书证,同案犯雷祖茂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阿就、周孝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阿就、周孝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伪造家电销售记录,虚开家电销售发票,虚构农户购买家电的方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黄阿就涉案金额共计368678.71元,被告人周孝余涉案金额共计342499.18元。关于被告人黄阿就、周孝余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问题,经审查,被告人黄阿就为通达经营部、通达公司的股东,又为通达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者,自始至终参与了整个诈骗犯罪活动,在诈骗犯罪活动中,实施了收集农户信息材料、冒充部分农户签名、在经营部申报表上签名上报财政所等一系列行为,与其他同案人配合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阿就辩护人提出黄阿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相对郑大量、雷祖茂而言,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孝余系受郑大量召集而加入通达公司,在公司所占���份小,在诈骗犯罪中,其主要从事申报材料电脑录入工作,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孝余辩护人提出周孝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阿就、周孝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阿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二、被告人周孝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阿就、周孝余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福鼎市人民政府桐城办事处财政所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黄阿就涉案金额人民币368678.71元,被告人周孝余涉案金额人民币34249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潘其雄代理审判员 郭益芳人民陪审员 肖至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