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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植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植某某,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4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植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植某某在邛崃市XX镇XX山山林中,以40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手中购得改装火药枪一支,藏于XX镇XX组家中。2015年9月25日被民警查获。民警同时查获底火88颗、钢珠一盒。经鉴定:该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被告人植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13时许在四川省绵阳市新华强制戒毒所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植某某到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火药枪一支、底火88颗、钢珠一盒,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王某某、植某的证言,被告人植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被告人植某某辨认枪支照片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查获的枪支、弹药予以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植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植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二、对查获的火药枪一支、底火88颗、钢珠一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