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尹淑萍与尹幸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淑萍,尹幸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曹继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574号原告尹淑萍,女,生于1963年1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军、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幸运,男,生于1960年9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园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尹幸运,该单位董事长。被告曹继凯,男,生于1968年5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淑萍诉被告尹幸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曹继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淑萍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尹幸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曹继凯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淑萍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尹幸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多次从原告尹淑萍处借款,各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被告尹幸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利息和清偿部分本金后,2014年8月8日,经被告尹幸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曹继凯和原告尹淑萍对账,确定被告尹幸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尹淑萍借款本息共计210万元。同日被告尹幸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曹继凯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三被告分别签字、捺印并加盖公章,以确认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现原告尹淑萍向三被告追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尹幸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尹淑萍借款本息210万元,被告曹继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尹幸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曹继凯辩称,2014年8月8日这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打这张条时,原来借���的借条都没有抽,还在原告手中,本案借条是重复出具的借条,实际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且本案借条上没有备注是以往借款清算的结果,因此该借条应当是独立的没有实际发生的借条。原告尹淑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尹淑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法定代表人为尹幸运;3、郭秀英身份证复印件、300万元转账凭证一份、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尹淑萍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母亲郭秀英的账户向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雪平账户转账300万元,郭秀英于2013年11月去世;4、2013年2月26日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尹淑萍于2013年2月26日通过尹���账户向被告尹幸运转账300万元;5、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尹幸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尹淑萍核算后,确认借款人尚欠原告尹淑萍210万元,担保人曹继凯签字确认担保的事实;6、证人尹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尹淑萍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转账以及本案中借条出具的过程。被告尹幸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曹继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还款明细,证明以往的借款已经偿还520万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尹淑萍提供的证据1、2,被告尹幸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曹继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尹淑萍提供的证据3、4、5,被告尹幸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曹继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条是一笔独立借款,出具该借条���,原来借款的借条没抽,仍在原告手中,本案借条是重复出具的借条,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本案借条上没有备注是以往借款清算的结果,因此应当是独立的没有实际发生的借条。对原告尹淑萍提供的证据6,被告尹幸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曹继凯有异议,认为证人当时不在场,如何计算的证人也说不清楚,证人证言与本案独立借款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尹淑萍提供的证据3、4、5、6之间可以互相佐证,证明原告尹淑萍多次借款给被告尹幸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经结算,被告尹幸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曹继凯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尹幸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曹继凯提供的证据,原告尹淑萍有异议,认为还款明细无法查清,还款凭证的时间均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除2笔300万元的借款外,还有其他零星借款,本案借条是以前的利息本息核算以后重新出具的。本院审查后认为,从三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看出,小额还款应为支付的利息,最后一笔支付利息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两笔大额还款共计400万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6日,原告尹淑萍通过其母亲郭秀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雪平的账户转入300万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尹淑萍通过尹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尹幸运的账户转入300万元。后被告尹幸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母亲郭秀英的账户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2日,被告尹幸运、禹州��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通过刘雪平的账户向原告尹淑萍母亲郭秀英的账户转账200万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尹幸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通过刘雪平的账户向原告尹淑萍母亲郭秀英的账户转账200万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尹淑萍与被告尹幸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就下余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尹淑萍现金贰佰壹拾万圆整(2100000元),借款人:尹幸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2014年8月8日”。被告曹继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后原告尹淑萍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幸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尹淑萍借款及利息共2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尹淑萍要求被告尹幸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继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书面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曹继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尹淑萍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曹继凯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尹幸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尹淑萍2100000元。被告曹继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尹幸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曹继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凡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