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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魏希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3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1年9月23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4月10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7月13日被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五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赣0302刑初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来到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三角中国农业银行门前的公交站台,趁被害人王某某上萍路公交车不备之机,扒得其外套左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35元的OPPO牌手机,随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28日,魏某某主动到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手机照片,保修卡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萍价鉴字(2015)13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已将该手机上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该事实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予以证实。还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1年9月23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4月10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7月13日被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五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有(2010)安刑初字第25号、(2011)安刑初字第275号、(2013)安刑初字第229号、(2013)安刑初字第350号、(2014)安刑初字第112号、(2015)安刑初字第146号、(2015)安刑初字第260号七份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魏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魏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8时许,上诉人魏某某来到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三角中国农业银行门前的公交站台,趁被害人王某某上萍路公交车不备之机,扒得其外套左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35元的OPPO牌手机,随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28日,魏某某主动到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将手机上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另查明,上诉人魏某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1年9月23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4月10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7月13日被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五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以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魏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量刑亦适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魏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干成审 判 员  钟 琰代理审判员  舒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