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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无证醉酒驾驶皖C号牌(案发时悬挂临牌皖C)宝马牌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至祁东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祁县镇单寨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弯掉头行驶刘某甲驾驶的皖L号牌本田轿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2.434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C牌号(案发时悬挂临牌皖C)宝马牌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至祁东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祁县镇单寨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弯掉头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皖L号牌本田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2.434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潮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