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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更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蒲国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蒲国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538号罪犯蒲国富,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被原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被原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被原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于2008年4月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蒲国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1000元)。宣判后,蒲国富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汴刑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27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蒲国富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3日,蒲国富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开封市龙亭区某小区,蒲国富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一居民的防盗门打开入室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户主张某回家后因打不开门,遂请开锁公司工作人员孙某开锁,门锁打开后,蒲国富持失主家中的一把水果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要求被害人将其放走,后逃离现场。该犯系累犯;犯罪未遂;于2015年7月17日缴纳罚金1000元。罪犯蒲国富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2015年9月、2016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6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蒲国富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蒲国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代理审判员 刘  喆人民陪审员 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