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与黄伯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黄伯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大道86号,组织机构代码85966084-5。负责人沈德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荣芳,该行职员。被告黄伯安,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共青支行)与被告黄伯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伯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贷记卡,信用额度为3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息共42997.17元未偿还。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黄伯安偿还借款本金39494.55元、利息1926.50元、滞纳金1576.12元,合计42997.17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由被告黄伯安偿还借款本金37401.51元、利息5732.31元、滞纳金2251.53元,合计45385.35元;后续利息、滞纳金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经被告黄伯安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了一张贷记卡,申请时,被告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该合约载明: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原、被告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原告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该合约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上述手续办妥后,原告给予被告30,000元授信,被告激活并使用该卡。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黄伯安尚欠本金37401.51元、利息5732.31元、滞纳金2251.53元,合计45385.35元,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4月26日,原告经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了贷记卡,被告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黄伯安尚欠本金37401.51元、利息5732.31元、滞纳金2251.53元,合计45385.3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滞纳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黄伯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伯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7401.51元、利息5732.31元、滞纳金2251.53元,合计45385.35元;后续利息、滞纳金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款止按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黄伯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连人民陪审员 熊美枝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