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曹进荣与曹进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进荣,曹进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385号原告:曹进荣,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陈俊梅,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菲菲,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进武,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曹进荣诉被告曹进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进荣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进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进荣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原告经营多家公司,经济条件较好。自2013年开始,被告以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兄弟之情,帮助被告创业,先后多次借款给被告,至今被告累欠原告借款高达1000余万元。因近年经济不景气,原告经营也出现困难,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考虑到被告无力全部归还借款,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曹进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原件6张、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曹进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自2013年开始,被告曹进武多次向原告曹进荣借款,每次借款被告均相应的出具借据一份,原告或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或给付被告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反映出在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共计转给被告22967120元,期间被告返还11864000元。其中2013年3月16日、18日、20日、22日,2013年6月6日、19日原告六次转账给被告共计100万元,被告相应的出具了六份借据,借据上未载明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前述六次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原件、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进武向原告曹进荣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和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为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以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的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未受偿的部分债权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进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进荣借款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1月1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曹进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周家亮人民陪审员 黄如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海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