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9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郑金阁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91民初346号起诉人:郑金阁。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收到起诉人郑金阁的民事起诉状,起诉的主要事由为:判令被起诉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赔偿起诉人减产损失55800元。起诉人称,起诉人系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刘家洼村村民。2007年左右,起诉人在自家的承包地上种植了葡萄树,经过近两年的打理,葡萄树进入盛果期,平均每年每亩创收7、8万元。2014年3月中旬,被起诉人接到上级指示,涉及到本村村民宣福合、郑金阁和起诉人在内的12户村民的葡萄园即将被征收修路。被起诉人要求起诉人放弃对葡萄秧的维护,等待征收。起诉人的葡萄树因应被起诉人的要求未予打理被全部冻死。2015年5月29日,被起诉人将2014年的减产损失发放给了起诉人,共11700元。但起诉人的葡萄园至今已经荒芜两年多仍未能征收,给起诉人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近两年来,起诉人曾多次找被起诉人要求支付减产损失,但被起诉人一直予以推脱,不予解决。因就此事与被起诉人协商无果,无奈起诉人只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因被起诉人以接到上级指示为由要求起诉人放弃对葡萄秧的维护而引发的纠纷。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并非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赔偿减产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郑金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