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刑诉字(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定奇、代理检察员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行车问题与吴某某及孙某甲发生争执,孙某某将吴某某头部、颈部等部位打伤。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也已供认。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故意伤害成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辨称,当时自己的车就在路边停着,被害人的车过去后停车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手持一把刀,自己就用手中持有的汽车钥匙,对走到身边的吴某某的头上身上扎了几下就跑了。现在对被害人已经全部赔偿,并也得到了谅解,希望法院能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辆在潼关县城邮电新村与孙某甲驾驶的轿车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进行厮打。被告人孙某某手握汽车钥匙将与孙某甲同车的吴某某的头部、颈部等部位打伤。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孙某甲报案称,自己和吴某某开车路过县城邮电新村时和一辆车差点相撞,对方开车的人下来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后跑了,手中拿的什么东西打的没有看清。2、潼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实:2015年10月28日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4年7月19日下午三点多,我坐着孙某甲开的轿车从北环路往西走,路边停了一辆面包车堵着路,孙某甲就按了几下喇叭,车就挪开了,车过去的时候我听见那个车的司机嘴里骂骂叨叨的,孙某某就在前面停车了,我就下来,后面孙某甲也下来,我就过去问他骂谁呢,他就用拳头在我头上、脖子上、肩膀上打我,将我打倒在地。他手中握的啥东西我没看见。4、证人孙某甲证实:那天我开车拉着吴某某从邮电新村往西走,前面一辆面包车没有打转向灯,我的车差一点和他的车相撞,那个司机嘴里还叨叨着,我就把车停在路边,吴某某就下去问那个司机会不会开车,是不是眼睛有问题等发生了口角,我准备往跟前走的时候看见那个司机不知拿了什么东西就朝吴某某头上、脖子上乱打,我就拉那个司机,他也在我头上打了两下就跑了,面包车也没有开,我就送吴某某到医院了,随后就报案了。又陈述:那天我下车的时候手里拿了一把匕首,刀把有十公分长,刀带一个布套,但是我没有用刀伤那个小伙。那个刀是吴某某的。5、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吴某某的头上损伤属重伤二级。6、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某头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7、辨认笔录证实:经吴某某、孙某甲对十张照片辨认,辨认出其中打人的人,就是孙某某。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三张能够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9、户籍证明:孙某某出生于1993年1月27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协议书一份及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八万元。吴某某及其父亲吴某甲对孙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或免除处理。1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我开车到县城北环路取东西,将车停在路边,取完东西准备走的时候一辆白颜色的轿车从我跟前同向过去,副驾驶的人骂了我一句,后来那个车停下了走下来两个小伙,开车的司机还拿了一把刀。坐副驾驶的那个小伙将我的衣领抓住,我就用拳头在他头上脖子上打,打完后我就跑了。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持械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惩罚。被告人孙某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案发后,孙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减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也做出了符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可判处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亮学代理审判员 韩 栋人民陪审员 崔来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