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无业,居住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济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王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时36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皖K×××××重型厢式货车沿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6KM+6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追尾碰撞到前方刚停下的张卫兵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导致张卫兵当场死亡、轿车乘坐人於金玲、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郑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於金玲无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左侧第8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於金玲腰椎右侧第2、3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人郑某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没有前科,积极赔偿受害者及其亲属,也获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皖K×××××重型厢式货车沿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6KM+600M处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停放在路边张卫兵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导致张卫兵当场死亡、轿车乘坐人於金玲、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於金玲无事故责任。经依法鉴定,张某左侧第8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於金玲腰椎右侧第2、3横突骨折的损伤程���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4.5万元,(不包括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内),被害人及亲属对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鉴定意见书证明:皖K×××××号车事发时车速为83-88km/h。3、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证明:张卫兵系颅脑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於金玲无责任。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於金玲受伤情况。6、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郑某于次日到案接受调查。7、收条及银行回单证明:张卫兵支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郑某的自然身份情况。9、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郑某持B2驾驶证。10、保险单证明:皖K×××××车辆的投保情况。11、谅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4.5万元,(不包括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内),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2、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被告人郑某打电话报警。1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7日22时许,他的皖12/011**变型拖拉机传动轴掉了,他把车停到路边,张卫兵开车带於金玲和他去找修��工,没找到,张卫兵刚停到他车后面,还没来得及下车,张卫兵的车就被撞到了。14、被害人於金玲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8日,在S311线46KM处,他乘坐的轿车和停放在路边轿车前面的一辆农用车被后面一辆重型货车追尾。15、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18日凌晨,他驾驶皖K×××××重型厢式货车沿滁定路S311线行驶到46KM时,对面来了一辆车,来车的灯光较强,他看不见路面,灯光过后他看见前面停着两辆车,他来不及刹车就撞上了小轿车。事故发生后,他打电话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被告人郑某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姚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