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马剑荣、马剑荣为与被告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奕新、杭州宋江股份经济合作社、徐士明、沈国昌、沈恩奇债权人撤销权与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奕新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剑荣,马剑荣为与被告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奕新、杭州宋江股份经济合作社、徐士明、沈国昌、沈恩奇债权人撤销权,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奕新,杭州宋江股份经济合作社,徐士明,沈国昌,沈恩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1416号原告:马剑荣。被告: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三门县海游街道滨海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鲍军。被告:王奕新。被告:杭州宋江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298号。法定代表人:沈有祥。被告:徐士明。被告:沈国昌。被告:沈恩奇。原告马剑荣为与被告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奕新、杭州宋江股份经济合作社、徐士明、沈国昌、沈恩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马剑荣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维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巍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