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刑更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何日海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日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更951号罪犯何日海。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锡滨刑初字第03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日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以(2010)锡刑二终字第00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16日本院以(2014)常刑执字第02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何日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何日海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刑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何日海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其没有履行财产刑,本院认为应酌情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何日海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0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费 亮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蒋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