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7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琳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7557号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金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若霖,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刘琳琳,女,1981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琳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623.4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703元。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若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以下事实,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受上海世茂滨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为被告房屋所在的上海世茂滨江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高层);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未交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服务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2月,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260.39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欠费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5,623.40元(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二、被告刘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滞纳金7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琳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