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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23时50分,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川Q035**摩托车由宜宾市翠屏区城区方向经岷江桥往上江北方向行驶,行至岷江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郑某某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经检验,郑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0.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吹气检测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1747号法化检验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高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娅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