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05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大连科光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嘉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科光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嘉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05230号原告大连科光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于德洋,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世远,男,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大连嘉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法定代表人葛富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升斌,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410244200。委托代理人毛晓涛,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410386733。原告大连科光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光公司)与被告大连嘉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德洋及委托代理人于世远、被告嘉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晓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光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沙河口区行政服务中心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门窗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沙河口区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中的门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被告一直怠于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47180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328%计算自2014年10月19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嘉帝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系原告单方确认,我方不予认可。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值的5%,待保修期满2年工程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即使双方已进行结算,工程借款的5%保修金也应于保修期满后支付。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底完工,保修期应于2016年12月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尾款没有依据。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系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技术档案资料等结算文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科光公司与被告嘉帝公司于2014年7月6日签订了《沙河口区行政服务中心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书》。甲方为被告嘉帝公司,乙方为原告科光公司,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沙河口区行政服务中心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门窗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检测、档案等工作,门窗面积约900平方米,工程范围:行政服务中心1-4层门联窗、断桥铝合金窗、屋面天窗、铝合金防雨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以及本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的保修工作,凡该工程施工图载明的、隐含的或按照施工惯例应当由乙方完成的施工范围和本合同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保修。工程造价:本工程未固定单价合同方式,暂定总价款61.7575万元,最终结算以双方确认的优化图纸、实际安装数量乘以下述列表中单价为准。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9日,竣工日期为同年8月25日。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全部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报送并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技术资料、工程结算申请报告、完整的工程相关备档文件资料及甲方要求的其他资料,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值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实际交付甲方之日起满2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或虽有质量问题但乙方已妥善解决且甲方满意后,于届满之日起10日内,甲方无息一次返还剩余保修金(如有)。双方还约定,甲方的现场代表为姜俊海。第十四条工程保修约定:乙方对其全部施工内容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为2年,自全部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经乙方维修或更换或重做的部分的保修期自维修或更换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案涉工地开始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现场代表姜俊海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图纸签字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19日完工后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0月19日原告就已完工工程量向被告出具书面文件向被告核实,内容为:大连市沙河口区行政服务中心地下停车场建设及楼体加固维修工程断桥铝窗及屋面采光井制安工程。已完工程量:1、一至四层忠旺牌断桥铝窗已全部安装完成;2、三层、四层屋面采光井制安全部完成。望项目部予以核实工程量。同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回复:经项目部核实,科光门窗单位已完成上述制作内容,但未经建设单位验收及存在窗内侧未打胶现象,转至公司预算部核。另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3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六条鉴定意见载明:经鉴定,原告大连科光公司施工的沙河口行政服务中心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包括门窗工程、断桥铝合金窗、屋面天窗、铝合金防雨百叶窗工程造价为61.401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沙河口区行政服务中心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沙河口区行政服务中心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完成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并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案涉工程款未经双方当事人决算,但被告已接受该工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均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1.4012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均无异议。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实际交付甲方之日起满2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或虽有质量问题但乙方已妥善解决且甲方满意后,于届满之日起10日内,甲方无息一次返还剩余保修金(如有)。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系2014年10月19日交付被告验收合格,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应于案涉工程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工程质保金3.07006万元(61.4012万元×5%)。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33114万元。关于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9日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自前述日期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未约定,故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9日起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主张按照其与招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嘉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科光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33114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前述款项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大连科光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85元、鉴定费7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4130元,由被告负担1.0142万元,履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