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李飚,李兴洲,刘雪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李飚,李兴洲,刘雪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5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文明中路***号。负责人:林悦永,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国铜、张晓宇,该行职员。被告:李飚,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李兴洲,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刘雪影,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茂名分行)诉被告李飚、李兴洲、刘雪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国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飚、李兴洲、刘雪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茂名分行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飚与原告邮政茂名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1900000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同时,原告邮政茂名分行与被告李兴洲、刘雪影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兴洲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李飚于2014年11月10日支用了1900000元。因被告李飚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邮政茂名分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邮政茂名分行与被告李兴洲、刘雪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解除与被告李飚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2.被告李飚与原告邮政茂名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被告李兴洲、刘雪影与原告邮政茂名分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到期,被告李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包含罚息)计至2015年8月27日为7177.78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日。3.被告李兴洲、刘雪影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4.原告邮政茂名分行对拍卖、变卖被告李兴洲所抵押的XXX号的房产及其附着的XXX号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李飚、李兴洲、刘雪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飚、李兴洲、刘雪影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飚向原告邮政茂名分行申请借款2000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邮政茂名分行(乙方)与被告李飚(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额度项下授信额度为19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11月3日至2024年11月3日。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单笔借款具体用途、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甲方未按时足额偿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按每日加收50%计收罚息。甲方通过抵押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等提供担保。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的,则构成违约。甲方构成违约的,乙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李兴洲、刘雪影向原告邮政茂名分行出具担保函,愿意为被告李飚的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李兴洲(甲方、抵押人)、刘雪影(共有人)与原告邮政茂名分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提供19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物为被告李兴洲位于信宜市六鸦山水务局大院后背的房产(X**号)及其附着的土地使用权(XXX号)。此后,双方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XXX号)。2014年11月10日,经被告李飚申请,原告邮政茂名分行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商务贷款适用),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进红木家具,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本笔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原告邮政茂名分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向被告李飚发放了贷款190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李飚未能按约定履行,从2015年5月10日起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邮政茂名分行催收未果而致成纠纷。原告邮政茂名分行遂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商务贷款适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茂名分行与被告李飚、李兴洲、刘雪影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商务贷款适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李飚未能依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邮政茂名分行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李飚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偿付全部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包含罚息)7177.78元(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函》约定被告李兴洲、刘雪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现原告邮政茂名分行于2015年9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兴洲、刘雪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洲、刘雪影以其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证作最高额1900000元的抵押担保,但仅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该房产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应视同一并抵押。故原告邮政茂名分行对该抵押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只是在19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飚、李兴洲、刘雪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被告李飚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被告李兴洲、刘雪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二、被告李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7177.78元(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依照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三、被告李兴洲、刘雪影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对被告李兴洲、刘雪影所有的位于信宜市XXX的房产(X**号)及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9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20元,合计27685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飚、李兴洲、刘雪影负担。被告李飚、李兴洲、刘雪影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波人民陪审员 李木清人民陪审员 赖秋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培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