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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8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与林良卿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林良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605号原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新权路**号。法定代表人XX仲,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丹、叶礼鑫,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良卿,男,汉族,1952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诉被告林良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丹、叶礼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的员工,现已退休。被告参与房改,购买公有住房福州晋安区王庄新村三区X座X单元,上述公房面积为68.38平方米,按照相关文件规定,被告的个人住房建筑面积上限为85平方米,与上述公房的面积差额为16.62平方米,故被告可就面积差额领取住房补贴9799.15元。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补贴,经过审批后,原告已于2007年领取住房补贴9799.15元。2007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被告在上述通知上签字并承诺领取住房补贴两个月内退出集体宿舍,但被告实际并未通出集体宿舍,后集体宿舍于2011年7月因医院建设需要拆除。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同意省广播电视大楼产权变更的函》,原告接收位于福州市古田路2号省广播电视大楼。被告趁大楼移交给原告之隙,私自将其物品搬入原告刚接收的省广播电视大楼中武警楼的空置房间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出所占用房间,但原告至今仍无理占用。现因医院发展规划需要,根据经相关部门审批,原告拟在武警楼原址改建省重点建设项目心脏外科大楼。现省广播电视大楼武警楼周边房屋均已拆除,但由于被告不断地无理阻挠、恶意占用,以至武警楼迟迟无法拆除,严重影响工程建设进度,对医院建设规划造成极大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无条件搬离并腾空返还其擅自占用的位于福州市古田路2号省广播电视大楼内武警楼的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同意省广播电视大楼产权变更的函,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1-2证明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位于福州市古田路2号省广播电视大楼的土地和房产变更至原告名下,其中包括涉案的武警楼;3.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个人申请书,4.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个人申请表,5.补贴发放领取签收表,证据3-5证明被告已参加房改,购买了公房;并就住房面积差额领取了住房补贴;6.通知,证明被告承诺于领取住房补贴后两个月退出集体宿舍;7.照片,证明被告至今仍侵占涉案武警楼二楼、三楼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1-2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与本案案涉侵权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用;证据7从形式上不能证实其所要待证的事实,在无其它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闽政管函(2013)90号”《关于同意省广播电视大楼产权变更的函》,该函载明:根据省政府(2000)47、73号和(2006)153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鉴于省广播电视中心已投入使用,为支持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发展,经研究,同意省广电局、省广电集团将位于福州市古田路2号的省广播电视大楼产权变更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名下。另查,被告系原告单位的退休员工。2016年3月11日,本院审理人员在原告急诊病房找到被告作调解工作,被告陈述其被原告的保安殴打,现早已从占用楼房中搬出来了。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搬离所占用的房屋,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无证据表明被告现继续占用本案诉争的房屋,侵权行为仍在延续,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