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吴福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吴福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2127号原告王建平。委托代理人张怡,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福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小东,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雪强,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平诉被告吴福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婷玉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怡、被告吴福玖、被告平安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965.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福玖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其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处预交款物2000元。被告平安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7时00分左右,吴福玖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阳湖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建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凤栖路由北向南时发生相撞,致王建平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福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平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先后三次住院,共计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9274.36元。2015年9月30日,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王建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王建平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远端、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建平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福玖向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预交2000元,该款至今仍在交警大队处。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吴福玖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D×××××小型普通客车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医院出具的病历卡、医疗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吴福玖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且进入路口前未停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王建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能有效观察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其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认定吴福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福玖就苏D×××××小型普通客车向平安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平安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吴福玖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诉讼中,被告平安常州公司提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的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本案中,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王建平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当事人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且被告平安常州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平安常州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王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1、医疗费69274.36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并确定其中9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3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1062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但结合原告的适工年龄,本院认为其主张符合规定,依法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1519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500元,本院按照责任比例确认为525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考虑该费用系原告就医必然发生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王建平的损失为204381.36元,应由平安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平安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4217.7元,由吴福玖赔偿原告医疗费4849.2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计54217.7元。三、被告吴福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平医疗费计4849.2元。四、驳回原告王建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鉴定费3320元,共计4070元,由原告王建平负担12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49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艾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