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鲁雪钢与徐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雪钢,徐有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820号原告:鲁雪钢。委托代理人:舒志成。被告:徐有富。原告鲁雪钢与被告徐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有富归还饲料款403383元、利息88744.28元,共计49212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是饲料经销户,被告是生猪养殖户。被告自2013年起至2015年7月25日到原告处赊购饲料,至今欠原告饲料款403383元。被告在原告的欠款单上签字,并确认还款时间,逾期自愿承担2%月息及催款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2016年4月1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雪钢饲料款403383元、利息88744.28元合计49212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1元,由被告徐有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孟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