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0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康巍与那丽敏、杨景维、夏晓光、梁志航、张东来、申春光、屈凤梅、林忠敏、徐德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巍,那丽敏,杨景维,夏晓光,梁志航,张东来,申春光,屈凤梅,林忠敏,徐德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2民初356号原告康巍,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被告那丽敏,女,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杨景维,男,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夏晓光,男,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梁志航,男,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张东来,男,其他信息不详。被告申春光,男,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屈凤梅,女,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林忠敏,女,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徐德丽,女,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康巍诉被告那丽敏、杨景维、夏晓光、梁志航、张东来、申春光、屈凤梅、林忠敏、徐德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康巍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程尔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都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