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顺群,唐良明与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谭清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良明,李顺群,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谭清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137号原告唐良明,男,汉族,1965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周厚全,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顺群,女,汉族,1970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周厚全,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4幢1-7-2号。法定代表人刘尚兵,执行董事。被告谭清奎,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唐良明、李顺群与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谭清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小林、杨礼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良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厚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谭清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良明、李顺群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从借款时起按月支付16.66‰利息,被告谭清奎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拒绝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33300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6.66‰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止),共计233300元;2.判令被告谭清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谭清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以李顺群、唐良明为委托人(甲方)、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为居间人(乙方),双方签订投融资居间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自有资金20万元出借,期限6个月,月利率16.66‰,委托乙方寻求借款人并提供订约机会及相关媒介服务;代理甲方设计借款方案及制作合同文本等相关借款、投资文书;如借款人的借款总额大于甲方委托额,甲方同意参与“多对一”的组合式放款,同意乙方推荐并委托谭清奎作为甲方代表以出资人代表身份参与项目的考察论证,同时委托乙方监督出资人代表代甲方收取借款本息后及时转入甲方账户。2.居间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3.甲方贷款(投资)如果出现借款人借期不能履约或无法履约,由乙方向甲方先行承担其违约责任,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乙方先行承担责任后,如通过司法途径代理收款成功,甲方应当支付乙方代理服务费,标准为(借款)融资方支付甲方本息以外的违约金(包括损失赔偿金、罚金等)的50%。同日,李顺群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谭清奎的账户转账20万元,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向李顺群、唐良明出具了收据。同日,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向李顺群、唐良明出具关于承诺返还本金的通知以及关于承诺支付利息的通知,本金通知载明:尊敬的客户李顺群、唐良明,根据您与我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合同编号:重元投居字(2014)第0017号]约定,我司郑重承诺于2014年12月18日向您返还投资款20万元;利息通知载明:尊敬的客户李顺群、唐良明,根据您与我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合同编号:重元投居字(2014)第0017号]约定,我司郑重承诺于2014年7月18起每月向您支付利息3332元。上述两份通知中法定代表人处均盖有谭清奎的个人印章。2015年1月19日,谭清奎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唐良明等人出具了关于截止2014年12月25日尚欠借款本息明细清单,该清单载明尚欠唐良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唐良明、霍利双等九人共计2110000元。同日,被告谭清奎出具委托支付清单一份,该委托支付载明:谭清奎承包修建重庆巴南经济园区鹿角组团征地农转非定向安置限价房工程过程中,因流动资金紧缺,遂以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及谭清奎本人担保霍利双、屈芳、唐良明等人借款2110000元(大写:贰佰壹拾壹万元整)用于修建该工程;截止2014年12月25日止,委托人一直未向霍利双、屈芳、唐良明等人归还逾期借款;为妥善解决委托人与霍利双、屈芳、唐良明等人的借贷纠纷,谭清奎已委托华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近期划拨工程款时,按谭清奎指定的账户付款给霍利双;霍利双、屈芳、唐良明特此承诺:待收到华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2110000元(大写:贰佰壹拾壹万元整)后,保证按谭清奎签字认可的霍利双、屈芳、唐良明等债权人的欠款金额一一支付,不给谭清奎留下任何后遗症。另查明,谭清奎原系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8日,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尚兵。上述事实,有投资合同、转账凭证、收据、返还本金的通知、支付利息的通知、尚欠借款本息明细清单、委托支付清单、(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6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良明、李顺群与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投资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出借款项的期限、利息标准,同时还约定在借款人违约时,由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先承担责任,且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案投融资居间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承诺支付利息的通知及关于承诺返还本金的通知,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只收取利息,不承担风险,该约定不符合投资中关于收益与风险并存的特征,再结合被告谭清奎出具的尚欠借款本息明细清单及委托支付,可以认定,上述投融资居间合同名为投资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出借人为原告李顺群、唐良明,借款人为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6.66‰,上述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二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经审查,上述期间内按月利率16.66‰计算的利息金额为32986.8元,该利息应由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关于被告谭清奎的责任问题,从谭清奎向唐良明等人出具的委托支付单内容可以看出,谭清奎系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借款的担保人,故应对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清奎与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唐良明、李顺群借款20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32986.8元;二、被告谭清奎对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唐良明、李顺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良明、李顺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谭清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利平人民陪审员 唐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