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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9日2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融泽嘉园12号院地下车库内,被告人王××无故使用汽车钥匙将白××的“雅阁”牌HG7240型轿车(车号:×××)左侧车身划伤,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受损车辆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车钥匙一把,发还被告人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