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13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冼某,女,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黎润香,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负责人:冼敏成,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润香,被告的负责人冼敏成及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冼某是被告的社员,出生至今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所在地,属于农业户籍性质(农村居民),依法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待遇,并于2009年3���31日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狮府行决字[2009]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确认。冼某与黄志文于1998年结婚,并于2005年1月6日婚内生育原告,原告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原告出生后随母入户且户籍一直保留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2009年3月31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狮府行决[2009]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裁决: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被告应于原告出资购股后发给原告股权证。决定书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足额出资购股。此外,原告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分配款项已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足额收取,而2013年度的分配款也收取了3014元。但被告始终无故拒绝向原告发放股份分红、征地分配款等相关款项,拒绝给予原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告认为,由于原告的母亲冼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告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后随母入户且户籍一直保留在被告所在地。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依法裁决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但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始终拒绝向原告发放股份分红、征地分配款等相关款项,拒绝给予原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分配款7885元[菜地款645元、中秋节慰问金300元、春节慰问金300元、征地款5436元、青苗补助款960元、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244元]、2014年度分配款782357.82元[征地款(2.4亩)10974元、电力设备等占地款1363元、中秋节慰问金300元、佛山西站征地款765000元、2014年年底分红4476.82元、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24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止,请求以欠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上述款项暂合计:人民币790242.8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是否持有股权,要以《章程》为准。经合法程序制定的《章程》至今仍然合法有效,本经济社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严格按照该《章程》办事。原告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条件,不得配股、购股与股份分配。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的原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3、根据法律规定:本经济社的《章程》作用极其重要,其重要性类似一个国家要遵守的《宪法》,也类似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要遵守的《章程》,它是本单位一切经营活动都必须遵守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4、根据被告举证的《章程》证实:本经济社自章程订立之日至今一直都遵守这份合法的《章程》,本经济社的一切事务都严格按照本《章程》办事。《章程》第7-16条对有关成员配股资格、办法及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规定包括原告在内不配置股权,不进行股份分配。本经济社全体成员都必须遵守这份《章程》。二、户籍与股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有户籍不等于有股权。即使原告户口留在本村,实际上没有在村中居住和生活,更没有履行章程义务,属于典型的空挂户。原告的情况均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规定,也不符合《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的规定,更不符合被告《章程》的规定,虽然曾以不当手段取得股权,但实际上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依法、依情、依理都不能作为被告成员。1、《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户口迁入经济组织的公民,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决定其成员资格”。但被告成员大会表决不同意原告成为被告成员,不能享受股份分红。2、原告根本不符合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办公室文件,南办发[2008]59号文《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的规定。3、《章程》对有关成员配股资格、办法及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这规定当然包括新增人员。原告均不符合被告《章程》规定的配股购股条件。4、经复查发现:原���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条件,不得配股、购股与股份分配。外嫁女所生育子女,当年只是因害怕将户口迁出至其父亲处,以方便读书为借口将户口随母迁入本村。三、本社重大事情由股东大会决定。本经济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全体成员大会(股东大会)高票数通过作出决议,坚决不同意给原告持有股份、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的原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利益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第十五条规定“���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3、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规定,全体成员大会是经济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表决结果必须无条件严格执行。4、2015年10月23日,被告对外嫁女子女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事宜召开全体成员大会,大会表决的结果是:占82%绝大多数的股东成员不同意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持有股权、享有相应收益分配权利及享有相应的股权权利。四、本社是依法自治,依法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利,切实保障社员合法权益。本经济社没有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并没有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其实施办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1、外嫁女如果是嫁给其他农村的村民,其本人的户籍可依法迁到夫家入户,并且其本人及其子女可依法入股夫家的经济社,完全可以依法享受夫家经济社的股权收益,所以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形。2、外嫁女如果是嫁给城镇居民,当时这部分人为免“锄禾日当午、汗滴禾下土”耕种之苦,其本人早已到城镇生活,之后就再没有履行经济社社员该做的耕种田地等义务;他们到城里当工人,享受城镇人的社会保险、职工医疗等众多福利待遇了;现已经有车有楼,还有时间到处旅游,过着十分美满幸福的生活,生活比我们经济社的成员好得多,也根本不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形。五、党中央和国务院都大力宣传和推进依法治国,真正由人民群众当家作主。六、镇政府对经济社的职权只是监督,并没有直接处理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不仅是滥用职权,而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理显��公正。被告已向法院起诉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无论该行政处理决定是否被撤销,都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狮府行决[2009]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现金缴款单(原件、各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出生后随母入户且户籍一直保留在被告所在地;2009年3月31日,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上述决定书生效后,原告足额出资购股。2.冼某身份证、户口簿、狮府行决字[2009]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离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是被告的社员,出生至今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所在地,属于农业户籍性质(农村居民),依法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待遇,有被告核发的《股权证》予以确认,更经狮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确认,且原告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3.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2013年分红的《证明》(冼意芳)(复印件、1份),冼意芳股权证、冼某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度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获得的分配待遇情况,2013年分配款总额10949元扣减原告已经收取的2013年年底分红3014元,再扣减三八慰问金50元,余额为7885元。此外,原告2010年至2012年的分配款已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足额收取。4.“2013年9月至今冼边分配明细”(复印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2014年部分分红的《证明》(复印件、1份),冼再边、白五女股权证(原件、各1份),冼再边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原件、1份),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代收凭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2014年度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获得的分配待遇情况,但被告始终拒绝给予原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没有计生委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据1中原告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未经被告股东大会表决同意入户,且户口与股权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有户口不等于就有股份,不等于就可以成为被告成员;对证据1中《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未经被告股东大会表决同意,被告从未签收过该决定书,且因镇政府滥用职权,违法作出处理,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无论该处理决定书是否被撤销,该处理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中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未经被告股东大会表决同意入户购股,被告无收过此款,也无出具收据;证据1中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社长已换届,对代码证的其他信息以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为准。对证据2中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原告母亲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恰好证明原告应当入户其父亲户籍处,不应未经被告股东大会表决同意入户被告处;对证据2的计划生育服务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没有计生委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且生育小孩后母亲没有进行妇检,明显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措施。对证据3、4的招大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是自主经营,招大居委会无权出具有关被告的证明,且证明所表述的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分配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是自主经营,由于身份不同,相关金额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中医疗保险费代收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是自主经营,各人的身份不同,恰好证明原告不是股东,相关金额要自己支付。对证据3-4中股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是自主经营,持证人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中的存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是自主经营,持折人是案外人,且与原告的身份不同,相关金额与原告无关,无类比性。被告举证如下:1.狮山街道招大村冼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于2004年5月15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用以证明:(1)原告是否持有股权,要以《章程》为准,原告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条件,不得配股、购股与股份分配。(2)户籍与股权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有户籍不等于有股权。原告的情况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及《章程》的规定,不具有股东资格条件,不得配股、购股与股份分配。2.《表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大事情由股东大会决定。本经济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全体成员大会(股东大会)高票数通过作出决议,坚决不同意给原告持有股份、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3.新闻报道(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党中央多次强调“群众利益无小事”,现今全中国正大力推进“依法治国,构建法治社会”,党的“十八大”核心精神是特别重视关心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以及相关新闻报道。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章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等相关规定,故其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的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村民会议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该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等相关规定,故其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村民自治必须以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等为前提。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4及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2,本院在下文予以论述。被告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1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成员资格,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并责令被告向原告发放股权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09]143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冼某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村民,婚后至今户口一直保留在狮山镇招大村冼边。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到狮山镇招大村冼边,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另查明,200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制定的《招大村冼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规定:2004年4月1日后,出生入户的新生子女必须以一次性现金出资购股,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确认申请人黄某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二、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在申请人黄某按章程规定出资购股之后发给申请人黄某该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向南海区狮山���招大村冼边村民小组银行账户汇入7835元用于出资购股。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应给该社股东冼意芳发放2013年年度分红、征地等其他福利款10949元。被告出具分配明细,反映2013年9月起冼边分配明细:2013年中秋节慰问金300元、2013年青苗补偿款及填土方960元、2013年贵广铁路征地款1.6亩5436元、2013年贵广铁路征地款2.4亩10974元、2013年年底分红3014元、2014年春节慰问金300元、2014年三八节慰问金50元、2014年花田、填土方、电力线塔占地1363元、2014年中秋节慰问金300元、2014年佛山西站征地款765000元、2014年年底分红4476.82元、医保费244元。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股东冼再边、白五女发放分红共24674元、于2014年10月24日发放分红共153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发放分红共8953.64元。被告称其股东的医疗保险由被告出资购买。原告缴交了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44元/年。原告母亲于2014年6月10日收取了2013年分配款10949元。原告已收取2013年年底分红3014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09]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成员身份,自2009年3月31日起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被告的证据2不能对抗该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向股东发放2013年、2014年年度分红、征地等其他福利款,原告亦应享有该成员同等待遇。被告向其成年女性股东发放2013年分红及征地等福利款项共计10949元,扣除三八节慰问金及原告已经收取的2013年年底分红3014元,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3年福利待遇7885元。被告向其股东发放2014年征地款(包��2013年贵广铁路征地款2.4亩10974元、花田、填土方、电力线塔占地款1363元、2014年佛山西站征地款765000元)777337元、中秋节慰问金300元、2014年年底分红4476.82元,原告亦应享有该成员同等待遇,故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4年福利款项合计782113.82元。被告为其成员出资缴交医疗保险费用,原告亦应享有该成员同等待遇,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出资缴交的2014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4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福利分红款7885元及2014年福利分红款782357.8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福利分红款7885元予原告黄某。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征地款、中秋节慰问金、年底分红合计782113.82元予原告黄某。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44元予原告黄某。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2.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1702.4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