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施成兴与上海弘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成兴,上海弘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2108号原告施成兴,男,195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曹洪洲。被告上海弘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徐正平,社长。委托代理人龚杰,上海市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成兴诉被告上海弘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且未向法院提交减、免、缓申请,经法院催缴,其已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