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东圣凯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荣宏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圣凯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荣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2294号原告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杨青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令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东圣凯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内)。法定代表人王和元。被告无锡市荣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蓝达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陈旭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武,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诉被告无锡东圣凯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凯公司)、无锡市荣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斌、芮令辉,被告荣宏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圣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天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东圣凯公司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约定东圣凯公司向原告供应不锈钢冷卷,合同同时约定了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东圣凯公司全额支付了合同款项,但东圣凯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据此,原告与东圣凯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东圣凯公司向原告全额退还货款,并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并确认了债权本金为28017462.88元,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到2015年6月30日。为了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荣宏公司自愿以其名下17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现东圣凯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圣凯公司归还原告货款28017462.88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20300元;3、如被告东圣凯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荣宏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无锡市东港花苑77-501、77-502、78-502、79-501、79-502、80-502、90-901、90-902、91-1002、92-1002、159、166、167、168、173、182、183的17套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东圣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荣宏公司辩称:对原告与东圣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清楚,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先行中止;原告对荣宏公司就案涉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系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舜天公司与东圣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JC2103234004的《国内采购合同》,约定舜天公司向东圣凯公司购买不锈钢冷卷(310S),规格为0Cr25Ni20,数量为488.915吨,含税单价34000元/吨,总价16623110元,付款方式为货物入库验收后支付全额承兑汇票(其中8311555元是170天的承兑汇票,剩余8311555元是180天的承兑汇票)。2014年2月14日,舜天公司与东圣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JC2103234007的《国内采购合同》,约定舜天公司向东圣凯公司购买不锈钢冷卷(310S),规格为0Cr25Ni20,数量为233.39吨,含税单价33000元/吨,总价7701870元,付款方式为货物入库验收后支付全额承兑汇票。此后,舜天公司与东圣凯公司又签订编号为2014JC2103234008的《国内采购合同》,约定舜天公司向东圣凯公司购买不锈钢冷卷(310S),规格为0Cr25Ni20,数量为168.16吨,含税单价33000元/吨,不锈钢冷卷(316L),规格为00Cr17Ni12Mo2,数量为303.705吨,含税单价23000元/吨,合计12534495元;付款方式为货物入库验收后支付全额承兑汇票。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GB/T3280-2007(不锈钢冷轧钢板和钢带)、GB/T4327-2007(不锈钢热轧钢板和钢带),如双方产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附件亦对品名、卷号、炉号、规格、材质、重量、产地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舜天公司分别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东圣凯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014年12月16日,舜天公司与东圣凯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双方确认针对上述三份采购合同,舜天公司已向东圣凯公司全额预付货款,后东圣凯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但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定,东圣凯公司应向舜天公司退还全额货款,并向舜天公司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给舜天公司带来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代理费、律师费),截至签订之日,东圣凯公司并未向舜天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9月25日,舜天公司对东圣凯公司享有债权本息合计28017462.88元,债务履行的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到2015年6月30日。同日,舜天公司与荣宏公司签订《抵押设立协议》,约定针对舜天公司对东圣凯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28017462.88元,荣宏公司将其名下坐落于江苏省无锡市东港花苑77-501、77-502、78-502、79-501、79-502、80-502、90-901、90-902、91-1002、92-1002、159、166、167、168、173、182、183的17套房产抵押给舜天公司,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8017462.88元,如因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产生的风险和责任,由舜天公司承担,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舜天公司亦领取了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金额分别为986620元、919300元、986620元、986620元、919300元、986620元、1085680元、1095420元、1079520元、1095420元、3599600元、2733360元、2103920元、2375440元、2730480元、1674160元、2659382.88元。另查明,舜天公司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左斌、芮令辉代理舜天公司进行本案,舜天公司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已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20300元。再查明,舜天公司因东圣凯公司交付的钢材问题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就东圣凯公司的经办人王锐锋进行立案处理,王锐锋在侦查过程中确认通过东圣凯公司、无锡市润丰不锈钢有限公司共欠舜天公司2900余万元的债务。2014年12月31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对王锐锋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承兑汇票复印件、债权债务确认书、抵押协议、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支付凭证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理由说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因经办人员涉及刑事犯罪先行中止的问题。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即使经办人涉及刑事犯罪,刑事侦查结果也并不影响案涉债务人即东圣凯公司最终责任的承担,故对荣宏公司关于本案应先行中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书的效力问题。荣宏公司虽称买卖合同因涉及刑事犯罪应属无效,担保合同基于主合同无效也应无效,但舜天公司与东圣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目的系购销钢材亦不违法,即使东圣凯公司的经办人员存在犯罪行为,也系其单方的个人欺诈行为,荣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舜天公司对此知情且参与该犯罪行为,损害的是舜天公司的财产权益,也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问题,因此,案涉买卖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而舜天公司作为被欺诈方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其放弃行使撤销权并不影响其根据合同法其他规定要求东圣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案涉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书均合法有效。舜天公司按约预付货款后,东圣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质量标准提供相应的货物,现东圣凯公司因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已与舜天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并承诺了返还货款的时间期限,应按照约定返还相应货款,现期限已届满,故对舜天公司要求东圣凯公司返还货款2801746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确认书约定,因东圣凯公司赔偿案涉款项给舜天公司带来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代理费、律师费)均应由东圣凯公司承担,现舜天公司为本案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20300元,且该费用并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故对舜天公司要求东圣凯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42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舜天公司针对案涉抵押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舜天公司与东圣凯公司约定由签订地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舜天公司针对主合同及抵押合同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对荣宏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抵押协议的效力问题。在案涉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荣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舜天公司与债务人东圣凯公司串通骗取担保,也无证据证明舜天公司存在欺诈荣宏公司的情况,故对荣宏公司关于抵押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涉抵押设立协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而针对案涉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舜天公司亦领取了他项权证,故舜天公司有权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东圣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东圣凯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017462.88元;二、被告无锡东圣凯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20300元;三、如被告无锡东圣凯不锈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无锡市荣宏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无锡市东港花苑77-501、77-502、78-502、79-501、79-502、80-502、90-901、90-902、91-1002、92-1002、159、166、167、168、173、182、183的17套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分别在债权数额986620元、919300元、986620元、986620元、919300元、986620元、1085680元、1095420元、1079520元、1095420元、3599600元、2733360元、2103920元、2375440元、2730480元、1674160元、2659382.8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8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4589元,由被告无锡东圣凯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荣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余 溪人民陪审员 周永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陆 晓 来源: